(2016)闽080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福兴与龙岩市三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林忠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福兴,龙岩市三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林忠发,陈启忠,李基材,龙岩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569号原告谢福兴,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余灵燕,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林香,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龙岩市三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物流大道328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1992-7法定代表人林景发,总经理。被告林忠发,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启忠,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李基材,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物流大道328号,组织机构代码:31532965-2。法定代表人许培萍,总经理。原告谢福兴与被告龙岩市三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林忠发、陈启忠、李基材、龙岩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和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灵燕,被告林忠发、陈启忠、李基材、龙岩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市三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福兴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龙岩市三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同日被告龙岩市三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及借款期限为12个月等内容。同日被告林忠发、陈启忠、李基材愿意为被告龙岩市三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之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7月7日,被告龙岩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龙岩市三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支付给原告20万元。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龙岩市三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8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的利息48480元,被告龙岩市三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80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林忠发、陈启忠、李基材、龙岩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龙岩市三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龙岩市三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同日被告龙岩市三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及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等内容。同日被告林忠发、陈启忠、李基材愿意为被告龙岩市三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自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2013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人指定的账户100万元。之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支付给原告20万元。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龙岩市三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8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的利息48480元,被告龙岩市三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80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林忠发、陈启忠、李基材、龙岩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龙岩市三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中,被告龙岩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上盖章确认不具真实性。并向本院提供:1、证人林某、苏某、许培萍出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交《和众公司的内资登记表》证明许培萍和林某是公司的股东,公司股东未经决议为原告与被告龙岩市三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质证认为,1、和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在举证期间提供,超过了举证期限。2、从林某的证言上可以看出她是认可公章的真实性,只是说没有经过公司股东决议,是否经过公司决议不清楚,即使没有经过公司决议不代表担保合同无效。证人苏某认可公章的真实性,只是说公章没有经过其同意。许培萍也认可公章的真实性。林某是公司的股东,苏某是公司副总经理,证人与和众公司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力。2、《员工情况表和结婚登记》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谢福兴的妻子翁静华是和众公司的员工,所以这份合同有可能是谢福兴的妻子翁静华加盖的。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翁静华是和众的员工及与谢福兴的夫妻关系没有意见,不能证明这份保证合同的公章是翁静华加盖的。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闽0802民初569-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龙岩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龙门村的房产(土地证号:龙国用2015第0100**号、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为此,原告预付诉讼保全申请费4770元。本院认为,原告谢福兴与被告龙岩市三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谢福兴与林忠发、陈启忠、李基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和众公司主张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不是和众公司加盖的公章的法人代表私章,这份保证合同应该是谢福兴利用其老婆翁静华在和众公司担任出纳的便利,私自加盖和众公司公章形成的,不是和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自不能成立。其次,从被告和众公司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上内容看,三位证人均未对和众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公司内部对公章的管理和未经公司股东决议提出异议;而对公司公章的管理和使用权限,未经股东决议程序是公司内部事务,不得约束第三人;再次,原告作为无过错的第三方有理由相信被告和众公司的担保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和众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和众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和众公司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双方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二年,自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林忠发、陈启忠、李基材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担保期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岩市三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三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谢福兴借款本金80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忠发、陈启忠、李基材、龙岩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龙岩市三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64元,减半收取618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770元,均由被告龙岩市三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林忠发、陈启忠、李基材、龙岩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玉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燕榕(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