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王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516号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王美芳(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张家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张家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5年5月1日12时许,我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02公里加600米路段,其在转身取物时,致车辆划向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碰撞到站立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钱龙玲、陈翠兰,造成钱龙玲死亡、陈翠兰受伤,苏B×××××号小型轿车及陈翠兰停放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自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钱龙玲、陈翠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与伤者陈翠兰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我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已垫付的医疗费699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张家港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于2015年10月15日,已赔偿死者钱龙玲家属610200元;对于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2时许,原告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02公里加600米路段,其在转身取物时,致车辆划向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碰撞到站立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钱龙玲、陈翠兰,造成钱龙玲死亡、陈翠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8日,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1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钱龙玲、陈翠兰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军支付了伤者陈翠兰15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753.2元、护送专用费240元。原告王军驾驶的苏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协议书、收条,医疗费票据、护送专用费等证据在卷证实。另查明,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民财保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10000元尚未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已赔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向第三者赔偿后,有权要求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款。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军支付了伤者医疗费6753.2元,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送费,应属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范围,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军67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宣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