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9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汉族,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释放,7月6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洪某某以自己所有的黑色奥迪轿车作抵押,向被害人赵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利息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抵押奥迪车一辆,钱款还清后提车。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洪某某又向被害人赵某某借款人民币26500元。2014年10月28日晚上23时许,在被害人赵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本市万柏林区南屯村南屯小区大门外新王朝铁锅炖鱼饭店门口,被告人洪某某用备用钥匙将在此停放的抵押奥迪车盗走;次日,被害人赵某某通过案发现场监控得知被告人洪某某将车盗走,后与被告人电话联系询问。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洪某某将该车出卖,未归还被害人赵某某借款。2014年12月15日被害人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于2015年6月26日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视频资料,退赔证明及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将自己所有的汽车抵押给他人并自愿交由他人保管,他人因此取得了抵押车辆的合法占有权;在抵押期限内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将抵押车辆盗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犯罪后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社区调查报告,对被告人洪某某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利平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