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磊与王小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磊,王小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终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刚,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王斌学(系王小刚之父),男,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上诉人张磊因与被上诉人王小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磊、被上诉人王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王小刚、张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王小刚所承租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庆阳林业学校同侧南50米处的上下两层门面房(面积300平方米)出租给张磊用于经营汽车营销,合同约定年租金80000元,租金按年交纳,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1日,张磊并向王小刚交纳违约金20000元,如张磊租赁期限届满后未违约,王小刚如数退还张磊违约金,如张磊违约,违约金归王小刚所有,张磊必须于2015年5月10日前交清房屋租赁费和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张磊交纳10000元,王小刚将门面房钥匙交给张磊,张磊第二天开始对所租赁的房屋内的装饰进行拆除。但租赁费及违约金交纳期限届满后,张磊仅向王小刚交纳租赁费35000元,下剩45000元租赁费及20000元违约金张磊未交纳,王小刚向张磊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小刚、张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张磊应按合同的约定交纳房屋租赁费及违约金,张磊未按期交纳,王小刚诉讼要求张磊继续履行合同,交纳剩余房屋租赁费及约定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磊以王小刚提前催要租赁费,给其造成不良影响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王小刚向张磊催要租赁费属正当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张磊的辩解不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对张磊的辩解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张磊继续履行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向王小刚交纳剩余房屋租赁费45000元,承担违约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张磊承担。张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其与王小刚签订合同属实,但其由于个人原因,不能履行合同,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其同意承担下剩房屋租费45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赔偿王小刚损失40000元,上述费用其在一个月之内支付70000元,下剩35000元在三个月之内付清。二审诉讼费用其自愿承担。王小刚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张磊将租赁房屋部分设施拆除近一年时间,至今仍未装修投入使用,合同继续履行已不现实,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将房屋另行出租,以减少双方损失。同时,要求张磊支付下剩房屋租赁费45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赔偿拆除屋内设施造成的损失4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5000元,限张磊在一个月之内支付70000元,下剩35000元在三个月之内付清。一审诉讼费用由其承担,并要求二审法院根据双方二审诉辩意见作出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张磊将所租赁房屋的原装修吊顶、包间(4间)隔段、供电、供水、灯具、暖气片、锅炉及厨房、卫生间等设施拆除。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王小刚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由张磊限期支付其下剩租赁费、违约金、损失赔偿费用共计105000元;上诉人张磊上诉亦要求解除合同,并愿意按期支付王小刚下剩租赁费、违约金、损失赔偿费用共计105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结合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履行实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小刚与被上诉人张磊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6年4月12日予以解除,张磊退还王小刚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林业学校南侧50米处的两间门面房(面积300平方米),已于2016年4月12日退还;三、张磊支付王小刚剩余房屋租赁费45000元、违约金20000元,赔偿王小刚房屋损失费40000元,共计105000元。于2016年5月13日前履行70000元,下剩35000元于2016年7月13日前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张磊、王小刚各负担1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郭立品代理审判员 赵会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