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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执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陈亮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陈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100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东。被执行人陈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执行人陈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63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陈亮偿还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贷款本金24913.20元,利息2631.20元,费用4896.56元,共计32440.96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卡合约的约定计算给付申请执行人利息、费用;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4913.2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44元,执行费39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亮的银行存款33074.96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陈亮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卡合约的约定计算给付申请执行人利息、费用。三、被执行人陈亮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4913.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张 勇执行员  郑学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