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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恩祥与许子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祥,许子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2395号原告刘恩祥,男,汉族,农民。被告许子成,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恩祥与被告许子成、许子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恩祥、被告许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许子成向我赊购玉米,总价款15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5日为我出具了欠条。此款被告许子成至今未给付。故要求被告许子成立即给付玉米款本金1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许子成负担。被告许子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我确实于2013年在原告处赊购玉米,合计欠付玉米款150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人处的签字是我亲笔所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欠条,证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许子成因欠原告2013年玉米款未付,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金额为15000元,此款被告许子成至今未给付。被告许子成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欠条上欠款人处的签字是我亲笔所签。被告许子成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及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举的欠条能够证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许子成因赊欠原告刘恩祥2013年玉米款15000元,为原告刘恩祥出具了欠条的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许子成因赊欠原告刘恩祥2013年玉米款15000元,为原告刘恩祥出具了欠条。被告许子成至今未给付欠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许子成赊欠原告刘恩祥玉米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许子成为原告刘恩祥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许子成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积极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刘恩祥要求被告许子成给付欠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恩祥玉米款本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保全费170元,均由被告许子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庆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