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4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黄国胜与张朋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胜,张朋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164号原告黄国胜。委托代理人黄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朋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公司。(下称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人保大厦。负责人武长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国胜与被告张朋亮、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姣、被告张朋亮、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胜诉称,2015年10月27日,被告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即墨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请法院秉公处理,判如所请。被告张朋亮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我驾驶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2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赔付原告损失3000元。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按20%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7时10分,被告张朋亮驾驶鲁B×××××号车辆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舞旗埠山处左拐弯掉头时,与原告黄国胜驾驶鲁B×××××号二轮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车损,原告黄国胜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朋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国胜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锁骨骨折等,住院9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5267.2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即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假条5份,建议休息35天。2016年3月3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75日,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7000-9000元,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405元,支付价格鉴定费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停车费25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1526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6727元(132.75元/天×126天)、护理费9956元(132.75元/天×75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25元(儿子:26052元/年×12年×10%÷2;母亲:26052元/年×16年×10%÷3)、车损405元、价格鉴定费50元、停车费210元,原告共诉请167310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张朋亮已赔付原告损失3000元。还查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刘华珍,女,1952年7月18日出生,系原告黄国胜之母。黄文昊,男,2009年6月29日出生,系原告黄国胜之子。原告黄国胜共兄妹三人。本院认为,原告黄国胜与被告张朋亮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价格鉴定费、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85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5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1526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后续治疗费8500元、误工费16726.5元(132.75元/天×126天)、护理费9956元(132.75元/天×75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25元(儿子:26052元/年×12年×10%÷2人=15631.2元;母亲:26052元/年×16年×10%÷3人=13894.4元)、车损405元、价格鉴定费50元、停车费210元,共计165359.74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3947.2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3947.24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38447.5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28447.5元。原告财产损失共计66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0665元(10000元+110000元+66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损失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张朋亮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42394.74元(13947.24元+28447.5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42394.74元。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张朋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朋亮已赔付原告损失3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国胜损失12066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黄国胜1176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黄国胜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24中,支付给张朋亮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被告张朋亮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鹤山路分理处卡号为62***73中)。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国胜损失42394.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黄国胜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24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6元减半收取1823元,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0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黄国胜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24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