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乔江涛、韩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乔江涛,韩娟,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并州路2号。法定代表人白锐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志梅,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江涛,男,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娟,女,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住所的太原市漪汾街42号。法定代表人高日,该促进会会长。委托代理人眭羽佳,女,汉族。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乔江涛、韩娟、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梅,被上诉人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委托代理人眭羽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乔江涛、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乔江涛2013年5月29日签订编号为109072013002522《借款合同》显示,借款人:乔江涛(甲方)。贷款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00000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至。借款用途为以乔江涛为实际控制人的企业太原市杏花岭区向腾冻品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动30%确定年利率为7.8%)。合同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即乙方根据甲方的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划付给符合合同用途的甲方指定交易对象。甲方指定交易对象的账户名称:韩永胜。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原五龙口支行。账号:62×××11。乙方将贷款划付至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借款发放账户即完成了贷放义务,即视为甲方已经提取和使用了借款本金,并从贷款的之日开始计息。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小微授信申请表》内容为,姓名:乔江涛,韩娟。声明(授权)部分内容为本人申请本贷款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还清。申请人处有乔江涛、韩娟二人签名指印。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委托划款授权书》载明,委托方:太原市杏花岭区向腾冻品行(以下简称甲方)。受托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乙方)。兹授权贵行将乔江涛(借款人)申请的用于甲方支付货款的商贷通贷款220万元。由借款人账户划至如下交易对象账户:账户名称:韩永胜。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原五龙口支行。账号:62×××11。划转金额: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处有乔江涛签字。原告提供的编号为:10907201300252201的《借款凭证》显示,借款人全称:乔江涛。借款合同或授信合同编号为:109072013002522。备注:受托支付。本币借款受托支付情况如下:户名(收款人全称):韩永胜。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原五龙口支行。账号:62×××11。支付金额: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发放时间2013-05-29。原告提供的客户姓名为乔江涛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客户姓名:乔江涛,客户账号:62×××11,贷款放款交易时间为:2013-05-29。交易金额2200000.00。账户余额:2,203,600.00。受托支付的交易时间为:2013-05-29。交易金额为-2200000.00。账户余额为3,600.00。原告提供的编号为TY0907-农贸-127《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内容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乔江涛(以下简称借款人)已经经过贵行审批,获得授信额度220万。本司确认,该借款人已成为基金管理人的太原市农副产品商业合作社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正式成员。本司承诺借款人在贵行的授信纳入本司与贵行签署的编号为0907-002《合作协议》的合作事项,借款人属于本司与贵行签署的编号为0907-002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落款处有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的印章及法人高日的印章。另原告当庭陈述,2015年5月22日,被告乔江涛向原告偿还5万元整用于偿还所欠本金。原判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分别依据其与被告乔江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对其已按约向被告乔江涛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乔江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授信委托划款授权书》均约定,该笔贷款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即原告应将该笔贷款支付至被告乔江涛的指定交易对象韩永胜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原五龙口支行。账号:62×××11)后贷放义务方为完成。原告为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提供了被告乔江涛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依据该份对账单显示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乔江涛的账户62×××11发放贷款2200000元,与双方约定的受托支付姓名、账号均不符,故原告是否履行了该笔贷款的发放义务本院无法认定,其要求被告乔江涛、韩娟偿还贷款及要求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为担保人要求其对诉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六百八十六元、保全费五千元合计二万五千六百八十六元由原告负担。判决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不服,上诉本院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是否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未完成举证责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与被上诉人乔江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帐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在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个人授信委托划款授权书》也写明该笔贷款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即由上诉人经被上诉人乔江涛帐户划至交易对象帐户。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乔江涛的《个人帐户对帐单》能够显示该笔贷款放入了乔江涛的个人帐户,并转出。结合上诉人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乔江涛、被上诉人韩娟偿还贷款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如前所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上诉人依约发放了贷款,而且根据乔江涛的《还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显示,贷款发放后乔江涛一直在按约付息,只是到期未能足额还本付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小微授信申请表》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韩娟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笔贷款。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和被上诉人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与上诉人签署的《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在该笔贷款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法法无据。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迎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辩称,认可上诉人陈述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乔江涛、韩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乔江涛,韩娟于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签订《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被上诉人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承诺为支持小微企业授信融资,其以各基金会员委托管理的基金为全体基金会员在上诉人处债务提供担保。2013年3月15日,被上诉人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与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承诺为了确保“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下会员与上诉人签署的主合同的履行,其同意依照本合同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主合同为上诉人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签订的所签合同下的上诉人全部债权。被上诉人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基金项下全部债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用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3年5月22日,被上诉乔江涛,韩娟向上诉人递交《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授信220万元。该表声明(授权)部分内容载明:本人申请本贷款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还清。申请人处有乔江涛、韩娟二人签名指印。2013年5月29日,被上诉人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向上诉人出具《互助合作协议确认函》,确认被上诉人乔江涛已根据批准的授信额度缴纳互助基金和相关费用,成为小微企业互助合作社正式成员,并承诺按《最高额质押合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履行相应义务。2013年5月29日,被上诉人乔江涛向上诉人出具《个人授信委托划款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委托方:太原市杏花岭区向腾冻品行(以下简称甲方)。受托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乙方)。兹授权贵行将乔江涛(借款人)申请的用于甲方支付货款的商贷通贷款220万元。由借款人账户划至如下交易对象账户:账户名称:韩永胜。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原五龙口支行。账号:62×××11。划转金额: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处有乔江涛签字。2013年5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乔江涛签订编号为109072013002522《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人乔江涛(甲方)。贷款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00000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至。借款用途为以乔江涛为实际控制人的企业太原市杏花岭区向腾冻品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动30%确定年利率为7.8%)。合同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即乙方根据甲方的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划付给符合合同用途的甲方指定交易对象。甲方指定交易对象的账户名称:韩永胜。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原五龙口支行。账号:62×××11。乙方将贷款划付至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借款发放账户即完成了贷放义务,即视为甲方已经提取和使用了借款本金,并从贷款的之日开始计息。2013年5月29日,上诉人通过10907201300252201号《借款凭证》将借款合同或授信合同编号为:109072013002522项下借款220万元打入乔江涛名下62×××11账户内,后又转入韩永胜中国农业银行太原五龙口支行62×××11账号。上诉人提供的乔江涛名下62×××11账户还款明细表显示截止2016年1月21日,已还本金646461.47元,欠付本金1553538.53元,利息合计173983.35元。罚息合计17400.98元。二审审理中,第一次开庭,因被上诉人乔江涛、韩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借款关系真实性。2016年4月1日经上诉人协助将被上诉人乔江涛传唤到庭,其对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及汇款凭证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220万元借款,因拉韩永胜的货,签订合同时约定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韩永胜。对此借款其已归还60多万。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银行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乔江涛、韩娟身份证复印件、乔江涛和韩娟结婚正复印件、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授信委托划款授权书、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帐单、受托支付凭证、小微授信申请表、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被上诉人乔江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互助合作协议确认函》,被上诉人乔江涛、韩娟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小微授信申请表》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作为贷款人,其已按约向被上诉人乔江涛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乔江涛亦认可收到该笔借款,并归还部分借款,其对借款关系真实性无异议。现借款到期,借款人乔江涛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该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上诉人韩娟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承诺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借款,直至贷款结清,故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上诉人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向上诉人出具《互助合作协议确认函》认可乔江涛为其小微企业互助合作社正式成员,并承诺按《最高额质押合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履行相应担保义务,根据《最高额质押合同》其应对以上未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一审庭审被上诉人乔江涛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判以上诉人未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提供的乔江涛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依据该份对账单显示2013年5月29日上诉人向乔江涛的账户62×××11发放贷款2200000元,与双方约定的受托支付姓名、账号均不符,对上诉人是否履行了该笔贷款的发放义务无法认定,其要求乔江涛、韩娟偿还贷款及要求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为担保人要求其对诉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当,应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乔江涛、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欠付本金1553538.53元,及截止2016年1月21日止欠付利息及罚息191384.33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553538.53元为基数,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取的新增利息及罚息。三、被上诉人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对被上诉人乔江涛、韩娟以上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一审诉讼费25686元,二审诉讼费20686元,由被上诉人乔江涛、韩娟、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秀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