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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0636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爱全与被告韩志林、崔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全,韩志林,崔杏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0636民初262号原告赵爱全,男,汉族,住址:顺平县永录村。被告韩志林,男,汉族,住址:顺平县永录村。被告崔杏菊,女,汉族,住址:顺平县永录村。原告赵爱全与被告韩志林、崔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聪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林、崔杏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全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4日被告韩志林因养鸡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10月25日又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分别打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欠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4000元。被告韩志林、崔杏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韩志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10月25日被告韩志林向原告借款14000元,被告韩志林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8日在顺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24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此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志林、崔杏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爱全借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40元,由被告韩志林、崔杏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聪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静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