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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冯保全与赵庆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保全,赵庆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210号原告冯保全,男,195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委托代理人田金魁,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玲,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庆喜,男,195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冯家庙村。原告冯保全诉被告赵庆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冯保全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保全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保全诉称,原、被告系老朋友关系,2014年9月1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言明月息4分。现被告违约拒不归还本金、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开始计算,按照月息4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庆喜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赵庆喜向原告冯保全出具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冯保全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元”。后原告冯保全多次催要,被告赵庆喜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庆喜借原告冯保全款未还属实。双方的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冯保全要求被告赵庆喜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利息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6%年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庆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保全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冯保全负担1200元,被告赵庆喜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克庆人民陪审员  秦 伟人民陪审员  王新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欣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