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嘉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嘉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何志华,邓威富,佛山市南海峰威废旧金属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67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嘉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小明,广东粤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营业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黎炳强。委托代理人叶少桂,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杜棋,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威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峰威废旧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何志华。上诉人陈嘉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何志华、邓威富、佛山市南海峰威废旧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作为乙方(即贷款人与发起人、代理行)、何志华作为甲方即借款人、案外人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联合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中粤联合字第1193号),约定:合同项下联合贷款金额为1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贷款前5个月即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金额为1600000元的贷款由案外人粤财公司发放至何志华指定的交易账号(开户行:工商银行佛山高明支行;户名:佛山市顺德区川耀贸易有限公司;帐号:20×××58);何志华应于2014年1月7日以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向其发放的贷款偿还案外人粤财公司1600000元的贷款;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于2014年1月7日向何志华发放金额为1600000元的贷款用于偿还何志华向案外人粤财公司的借款(期限7个月,期至2014年8月7日),中国银行南海支行置换粤财公司贷款后总金额为1600000元的贷款由中国银行南海支行独家承贷。关于担保方面,该合同约定:以何志华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俊景花园绿馨阁12座602房(以下简称602房产)提供担保,各贷款人同意由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代表各贷款人与何志华、邓威富、峰威公司签订相关的《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联合贷款合同纳入抵押和保证的主合同范畴。关于违约责任方面,合同约定:借款人何志华如出现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它法律纠纷,可能或已经损害贷款人合同项下权益,所负其它债务或担保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义务的责任,构成违约。2013年8月8日,案外人粤财公司向何志华支付借款1600000元。2013年7月31日,按上述《联合贷款合同》的约定,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与何志华签订两份《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300000元、300000元。2013年7月3日,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与何志华签订《额度协议》(编号:JG69GA20130704),约定: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为何志华提供总额度1600000元的个人抵押贷款,由普通贷款额度1300000元、保险加成贷款额度300000元两部分构成。同日,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与何志华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G69GA20130704),约定该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为《联合贷款合同》、《额度协议》、《个人贷款合同》等。关于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为该合同的主债权,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3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利率为合同签订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25%),罚息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抵押物为何志华所有的602房产(权利证号:0200359224)。关于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由两部分构成:一为担保债权之本金1600000元;二为主债权的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分别与邓威富、峰威公司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JG69FA20130930之一、JG69FA20130930之二),对于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被担保最高债权额等内容与《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25日,合同所涉的602号房产办理最高额抵押设定登记,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债权数额为16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于2014年1月7日发放1600000元贷款给案外人粤财公司,置换该公司对何志华贷款。至2014年9月1日,何志华尚欠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4428.26元、罚息10500元。另查明,第三人陈嘉盛于2013年10月17日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何志华、邓威富;同日,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判决邓威富归还陈嘉盛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何志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8月27日,原审法院对上述602房产进行查封,法律文书号为(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25-2号。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1.立即解除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与何志华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JG69GA20130704);2.何志华偿还中国银行南海支行贷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4428.26元、罚息10500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4年9月1日,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从判决确定给付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3.何志华支付律师费63447.85元;4.邓威富、峰威公司对何志华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对何志华提供抵押的602号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何志华、邓威富、峰威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与何志华签订的编号为JG69GA20130704号《个人循环货款额度协议》、与何志华、邓威富、峰威公司分别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其合法有效。何志华存在逾期未还贷并涉及诉讼案件的情形,中国银行南海支行请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法院均予支持。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在保证期间内主张邓威富、峰威公司对何志华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范围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享有优先受偿的抵押担保债权的范围,本案中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与何志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抵押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款规定:“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本案中,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与何志华在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债权由借款本金1600000元和该本金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两部分组成;而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为《联合贷款合同》、《额度协议》、《个人贷款合同》等(其中《额度协议》最早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3日),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债权组成与上述抵押合同一致。由上可见,本案的最高额担保债权其中1600000元本金部分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即已经确定,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尚未能确定的担保债权为该1600000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而602号房产于2013年8月27日被法院查封,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可确定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可优先受偿的抵押担保债权为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2013年8月27日前产生的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对于陈嘉盛以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于法院查封抵押房产后再发放贷款为由,认为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对抵押物602号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见,对此,本案属合同之债,债权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如上述分析,中国银行南海支行的主债权即借款本金1600000元于最早一份借款合同即《额度协议》签订之日(2013年7月3日)即已经成立,该时间早于法院查封抵押物之日,因此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于查封后发放贷款的行为不影响该主债权已经成立的事实。同理,亦不能以此否定中国银行南海支行的优先受偿权,法院对陈嘉盛的意见不予采纳。何志华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作借款的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中国银行南海支行有权在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计至2013年8月26日止的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债务范围内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中国银行南海支行要求何志华、邓威富、峰威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中国银行南海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产生及其金额,故法院对中国银行南海支行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与何志华签订的编号为JG69GA20130704号《个人循环货款额度协议》;二、何志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4428.26元、罚息10500元(��计至2014年9月1日),并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三、邓威富、峰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何志华不能清偿上述款项时,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可以在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计至2013年8月26日止产生的何志华不能清偿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对何志华所有的作为抵押物的602房产(权利证号:0200359224;抵押证书号:0212021260)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52.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何志华负担,邓威富、峰威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诉人陈嘉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最高额抵押中,抵押权人的债权应于抵押物被法院查封时确定,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在实际债权确定后发放的贷款不能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南海支行的主债权1600000元于2013年7月3日与何志华签订《额度协议》时成立,时间早于原审法院查封抵押物的日期,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在抵押物被查封后向何志华发放贷款的行为不影响该主债权的成立,不能以此否定中国银行南海支行的优先受偿权。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与何志华签订《额度协议》后,对涉案602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后于2014年1月7日向何志华发放贷款1600000元。但上述抵押物于2013年8月27日已被原审法院查封,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对何志华的实际债权应于2013年8月27日确定,其在���际债权确定后仍向何志华发放贷款1600000元。何志华就上述被查封的抵押物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最高额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则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财产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发生的债权。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在实际债权确定后向何志华发放的贷款仅为一般债权,不能就拍卖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中国银行南海支行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对何志华所有的作为抵押物的602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国银行南海支行负担。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南海支行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期间的起诉意见一致。被上诉人何志华、邓威富、峰威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陈嘉盛与中国银行南海支行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对何志华提供抵押的602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本案中,涉案《联合贷款合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由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向何志华发放贷款1600000元用以置换案外人粤财公司对何志华的贷款。在此之前,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与何志华于2013年7月3日签订了《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何志华以其所有的602房产为前述贷款合同项下中国银行南海支行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中担保的最���债权限额包括两部分,一是债权本金1600000元,二是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何志华提供抵押的602房产于2013年7月25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设定登记,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债权数额为1600000元。前述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相关抵押登记的事实亦清晰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关于最高额抵押概念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的财产担保,即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未来债权是不特定的,将来的债权是否发生、债权额是多少均也是不确定的。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对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事��作出了具体规定,而根据该条规定,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具体到本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陈嘉盛于2013年10月17日起诉何志华、邓威富,原审法院亦根据陈嘉盛的申请于2013年8月26日查封了何志华提供抵押的602房产。换言之,涉案《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中国银行南海支行的债权应于2013年8月26日确定。应当明确的是,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权利,本案所指中国银行南海支行的债权是指中国银行南海支行请求何志华返还讼争借款本息的权利,可见该债权成立的前提是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向何志华发放贷款。然而,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于2014年1月7日才向案外人粤财公司发放贷款1600000元,用以置换案外人粤财公司对何志华的贷款。因此,2013年8月26日涉案抵押权602房产被查封时,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对何志华并无债权。原审法院以本案属合同之债为由,认定中国银行南海支行的主债权即借款本金1600000元于《额度协议》签订之日2013年7月3日成立明显不当。最高额抵押中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实际上是最高额抵押的决算,意味着最高额抵押关系的结束。因为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向何志华发放贷款1600000元的时间是在最高额抵押的决算之后,所以中国银行南海支行无权就该贷款债权要求在涉案《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抵押物602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嘉盛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52.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52.69元,由被上诉人何志华负担,被上诉人邓威富、佛山市南海峰威废旧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陈嘉盛已预交),由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负担,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于上诉人陈嘉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代理审判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新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