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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罗某与黄龙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黄龙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民初170号原告罗某。法定代理人罗桂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谢劲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黄龙源,男,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杨丙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东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原告罗某诉被告黄龙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桂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劲松、被告黄龙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东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13时40分,被告黄龙源驾驶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从麻布岗镇往上坪镇方向行使,当行使至上坪镇“乌石坳”路段时,其驾驶的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头左角与相对方向行使由刘殿标驾驶并搭载着原告罗某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刮碰,造成两车损坏及刘殿标、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该起事故,被告黄龙源负全部责任,原告和摩托车驾驶员刘殿标无责任。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22748.2元;在龙川县上坪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4404元,合计27152.2元。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黄龙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黄龙源赔偿原告医疗费27152.2元,误工费9469.3元,护理费46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60385.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5670.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开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警认定的事实没异议,但对原告的部分请求提出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额事实没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相关法规,医疗费应该依法理赔;对原告的误工费我方认为不合理,原告出事时未达到18岁,不存在误工费;对护理费请求方面我存在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异议;对原告的交通费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对营养费认为过高,应该以住院时间为准,每天30元为准;对原告的十级伤残鉴定没异议,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明其符合农转非的条件;后续医疗费未发生,而且未提供相关票据我方不予认可;对于伤残鉴定费,是原告自行鉴定,我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求酌情判决;对于本案案件受理费我方不予承担,这次交通事故有两个伤者,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的份额。被告黄龙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被告黄龙源驾驶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从麻布岗镇往上坪镇方向行驶,于当天13时40分行驶至龙川县××新村“乌石坳”路段时,其驾驶的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头左角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刘殿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身左侧(搭载罗某)发生刮碰,刮碰后造成两车损害及刘殿标、罗某受伤,构成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龙公交认字(2015)第4-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龙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龙川县上坪卫生院检查,随即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28日,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22748.2元),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膝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注明:1、注意伤口卫生,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每天两人陪护,2、建议全休3月,3月内避免左下肢过多负重及剧烈运动,可在双拐辅助下行走,逐步加强左下肢功能性锻炼,3、定期返院X-ray(术后3月,6月,9月,1年),待骨折愈合好后可予以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千元,4、不适门诊随诊。从梅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到龙川县上坪卫生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17日,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4404元),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明:1、健全功能锻炼,2、随诊。以上共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27152.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龙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均未支付过原告医疗费。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经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东(2015)临鉴字0518号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某因车祸致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被告黄龙源是肇事车辆登记人,且其于2014年7月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条款),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原告罗某属于农业人口,事故发生时其就读于龙川县麻布岗中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罗某、法定代理人、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龙川县上坪卫生院出院小结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张、梅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以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车辆登记登记栏、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就读证明两份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核实后,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作出龙公交认字(2015)第4-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龙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黄龙源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是使用人,在交通责任认定中为全部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黄龙源承担的责任份额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龙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花去医疗费27152.2元,经核实,其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2748.2元,在龙川县上坪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404元,以上共计用去医疗费27152.2元,有医疗收费发票证实,事实清楚,保险公司也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4200元,原告住院42天,本院认定其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元),本院予以确认、支持。(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住院治疗,并造成伤残等级为拾级,其提出营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但其请求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8000元,用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受伤治疗后的内固定拆除费用,有梅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嘱第3项注明:“待骨折愈合好后可予以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千元”,本院予以确认、支持。(5)误工费:原告请求9469.3元,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罗某为麻布岗中学学生,不存在务工行为,因此,对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请求4662.9元,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应参照农业行业收入(26184元/年)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42天,其中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在出院记录出院医嘱第1项注明:“住院期间每天两人陪护”,在龙川县上坪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在出院小结医嘱上未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人数,故本院认定原告在龙川县上坪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为1人,因此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定为4662.9元(26184元/年÷365天×23天×2人+26184元/年÷365天×19天×1人),本院予以确认、支持。(7)交通费:原告请求4000元,其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处理此事故,确实支出了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住院的地点、时间确定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60385.8元,原告系农业人口,并经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被鉴定人罗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本院认定其伤残赔偿金52368元(26184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供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其被评定为拾级伤残等级,必定给其身体上、精神上受到一定的痛苦,本院结合事故责任、损害后果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第1-10项费用共计107183.1元,上述第1-4项费用共计41352.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计算项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部分31352.2元;第6-10项共计65830.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直接赔偿给原告。以上超出部分3135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中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罗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7183.1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罗某10000元;三、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罗某65830.9元;三、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罗某31352.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龙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恒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