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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5执180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广西融水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融水吉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宁健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融水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融水吉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宁健安,吴卫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5执180之一号申请执行人广西融水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融水县。法定代表人邹晓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呈志,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新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广西融水吉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融水县滚贝乡。被执行人宁健安,男,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执行人吴卫红,女,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明,被执行人广西融水吉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有位于融水县x街房屋两间(产权证号:融房权证融水县字第××号)、有位于融水县x街房屋两栋(产权证号:融房权证融水县字第××号),本院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广西融水吉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融水县x街房屋两间(产权证号:融房权证融水县字第××号);二、查封被执行人广西融水吉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融水县x街房屋两栋(产权证号:融房权证融水县字第××号);三、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龙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