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固耐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诺德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固耐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常州诺德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1706号原告常州市固耐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剑湖村。法定代表人池军。被告常州诺德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滨江经济开发区港区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谢建伟。原告常州市固耐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固耐安公司”)与被告常州诺德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诺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固耐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耐安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固耐安公司为被告诺德公司供应不干胶标签、泡沫板、缠绕膜、纸护角、珍珠棉等产品,截至到目前,被告诺德公司共结欠原告固耐安公司货款26316元,该款原告固耐安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诺德公司拒不支付,故原告固耐安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诺德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63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诺德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1月至6月,原告固耐安公司为被告诺德公司供应不干胶标签、泡沫板、缠绕膜、纸护角、珍珠棉等产品,货款共计26316元,该款原告固耐安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固耐安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原件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固耐安公司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诺德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诺德公司未能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固耐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诺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诺德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固耐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31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常州诺德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常州诺德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审 判 员 徐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邵家伟书 记 员 郭凌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