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恒昌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晓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昌集团有限公司,张晓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恒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恒昌大道118号。委托代理人张聪慧、魏东明,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有。原告恒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集团)与被告张晓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魏东明、张聪慧及被告张晓有���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昌集团诉称: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位于财富广场第三层3100商铺,租期为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房租支付日期为按年支付、先付后用并在签订合同时立即付清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9个月的租金,以后每租约年提前十天支付租金。因被告在2013年4月20日未如期支付租金,所以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根据协议约定的被告本应于2013年4月20日前支付的468149元在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在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268149元。但是到目前为止,被告只支付了2013年9月20日前的200000元租金,后续的租金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立即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3、由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071227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恒昌集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商铺出租给被告并签订协议的事实。2、2013年9月12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未按时支付租金要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出租商铺的所有者是原告的事实。被告张晓有辩称:房租费要退还,消防方面不好才导致我不能开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晓有提交消防检测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其不能开业是因为消防不过关是原告责任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是复印件,消防检测报告和租赁时间关联性有异��,检测结论是否影响租赁合同我们也无法判断。检测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提交,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之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恒昌集团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张晓有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一、租赁房屋位置、面积、用途。租赁房屋位于财富广场第三层3100商铺,经营实际面积约为1100平方米(原两岸咖啡位置),乙方用于开电玩城;二、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2015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21日为免租期;三、租金及交纳方式,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9个月的租金为331237.5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金为468149元。租金增幅:年均递增6%,即以后每一年的租金在上一租约年��基础上递增6%。物业管理费由承租方与物业管理公司洽谈签约,物业签约时另加公摊面积248平方米。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整,乙方按合同约定把房屋交还甲方后十天内无息退还。支付日期,按年支付,先付后用。签订合同时,即付清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9个月的租金,以后每租约年提前十天支付租金(每年4月20日前);四、经营管理,乙方应合法经营、严格管理、遵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法律和制度……乙方装修和使用房屋进行经营活动应自行申办相关证件手续,甲方予以配合……;六、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乙方逾期10天不付租金,甲方可终止合同,乙方应履行相关义务并按逾期日数,每天按拖欠金额0.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等。后被告张晓有因未能按约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金468149元,故于2013年9月20日出具��诺书一份,承诺在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268149元在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若任何一起未按约定金额付清,则协议终止,本人愿承担协议约定的全部违约责任,并愿以该租赁房屋内的财物作为保证。上述468149元租金被告张晓有除支付了200000元,剩余的租金268149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803078元,合计人民币1071227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张晓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经本院判决解除后,被告负有腾空商���交还给原告的义务,本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在一个月内腾空移交。根据庭审查明,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的商铺仍由被告实际占用,故对该期间的商铺剩余租金1071227元被告仍应支付。被告张晓有辩称消防不好才导致商铺没办法开业及需退还租金的意见,因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需自行申办相关证件及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与之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限被告张晓有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空浦江县财富广场第三层3100商铺;2、由被告张晓有支付给原告恒昌集团租金10712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41元,减半收取722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41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思明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