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严玉兰与南方房地产公司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玉兰,酒泉市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294号原告严玉兰,女,生于1963年2月13日。委托代理人黄子华,男,生于1959年3月21日,系原告严玉兰丈夫。被告酒泉市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解放路29号。法定代表人肖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严玉兰与被告南方房地产公司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子华,被告南方房地产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南方大厦A座10-B号,面积为164.5平方米房屋一套,价款246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又支付专项维修基金6415元。200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房并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0月,酒泉热力公司南苑供热站向原告送达欠暖气费通知,原告发现被告隐瞒实情,没有向原告告知该房的暖气费拖欠问题,原告无奈只能申请暂停暖气。该房2005年、2006年、2007年均欠暖气费2665元,原告自2010年开始多次要求被告解决暖气费拖欠问题均未实际解决。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酒泉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垫付2005年至2007年被告拖欠暖气费4756元。现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偿付原告垫交暖气费4756元,承担违约金47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事项超过诉讼时效,在长达八年的时间原告均没有主张权利,现公司法人变更,我对于原来公司的情况也不知情;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是新房子,不可能拖欠暖气费,原告应当向实际开通暖气费人主张权利;双方只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关于暖气费的任何合同,所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南方大厦A座10-B号,面积为164.5平方米房屋一套,约定交付期限为2007年12月27日。2008年6月2日,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年9月1日,酒泉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送达《2014年度办理开通、停暖、续停的通知》,该通知中备注“历欠:05年1465、06年2665、07年2665”。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酒泉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交纳2005-2007历欠采暖费4756元,同时酒泉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采暖费缴费证2015年度暖气费登记表中备注“全结清”。上述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2014年度办理开通、停暖、续停的通知》、采暖费发票、采暖费缴费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该房屋归属被告所有,因此被告占有该房屋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供热部门向原告收取被告占有房屋期间的采暖费,被告因此获取了无合法依据的利益并对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返还。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房屋交付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故被告辩称房屋已于2007年2月28日交付原告使用,2007年度采暖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该交付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期,既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亦与日常生活常理不符,且被告无证据证实确在该日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原、被告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交付日期约定不一致,被告作为合同约定的签署房屋交接单的出卖人负有证实实际交付房屋日期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实际交付房屋日期在2007年度采暖期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缴纳采暖费时才导致其权益受损,一月后即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因无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酒泉市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严玉兰采暖费47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酒泉市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芸人民陪审员 赵嫦娟人民陪审员 程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