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788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刘庆学,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学、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和被告朱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高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朱某离婚,婚生男孩“高鹤”由我抚养,被告朱某支付抚养费。被告朱某辩称,我们之间感情没有破裂,并且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和被告朱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临沂市河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高某”,现随原告高某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以上事实,依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据材料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主合法婚姻,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如夫妻双方能够互相谅解,多做沟通,消除隔阂,充分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