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晥130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晥130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9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底的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马永征驾驶一辆红色大驾摩托车来到灵璧县夏楼镇夏楼村杨山前庄,用弩发射毒针将村民曹某甲家的一只花色狗毒死后,两人将该狗偷走。2、2015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马永征驾驶一辆红色大驾摩托车来到灵璧县夏楼镇夏楼村杨山前庄,用弩发射毒针将村民余某家的一只黑色狗毒死后,两人将该狗偷走。3、2015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马永征驾驶一辆红色大驾摩托车来到江苏省铜山县房村镇郭集村前王庄,用弩发射毒针将村民杨某甲家的一只黄色狗毒死后,两人将该狗偷走。4、2015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马永征驾驶一辆红色大驾摩托车来到江苏省铜山县房村镇郭集村前王庄,用弩发射毒针将村民郑某家的一只白色狗毒死后,两人将该狗偷走。5、2015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马永征驾驶一辆红色大驾摩托车来到灵璧县夏楼镇吴楼村朱楼庄,用弩发射毒针将村民朱某家的一只黑色狗毒死后,两人将该狗偷走。6、2015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马永征驾驶一辆红色大驾摩托车来到灵璧县夏楼镇吴楼村朱楼庄,用弩发射毒针将村民赵某家的一只花色狗毒死后,两人将该狗偷走。7、2015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马永征驾驶一辆红色大驾摩托车来到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鲁山村,用弩发射毒针将村民曹某乙家的一只黑色狗毒死后,两人将该狗偷走。8、2015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马永征驾驶一辆红色大驾摩托车来到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鲁山村,用弩发射毒针将村民杨某乙家的一只黑白相间的狗毒死后,两人将该狗偷走。9、2015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马永征驾驶一辆红色大驾摩托车来到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鲁山村,用弩发射毒针将村民曹某丙家的一只白色带黑点的狗毒死后,两人将该狗偷走。10、2015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马永征驾驶一辆红色大驾摩托车来到宿州市埇桥区杨庄乡韩楼村,用弩发射毒针将村民杨某丙家的一只黄色狗毒死后,两人将该狗偷走。11、2015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马永征驾驶一辆红色大驾摩托车来到宿州市埇桥区杨庄乡韩楼村,用弩发射毒针将村民马某家的一只黄色“皮特”狗毒死后,两人将该狗偷走。经鉴定,被盗的十一只狗价值人民币2870元。被告人王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当晚被盗的五只狗已起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初及9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红色大驾摩托车先后来到宿州市埇桥区杨庄乡、褚兰镇及灵璧县、铜山县,用弩发射毒针将狗毒死后,共计盗窃十一只狗。经物价评估鉴定,被盗的十一只狗价值人民币2870元。本案由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6日巡逻时发现而案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并扣押被盗的五只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一把弩、十只毒针、一辆红色摩托车、五条狗等物品。二、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255号鉴定意见,证明经评估,被盗狗价值人民币2870元。三、被害人曹某甲、余某、杨某甲、郑某、朱某、赵某、曹某乙、杨某乙、曹某丙、杨某丙、马某陈述,称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他们家的土狗被人偷走。四、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称2015年8月初及9月16日晚上,他和马永征驾驶一辆红色大驾摩托车先后来到宿州市埇桥区杨庄乡、褚兰镇还有灵璧县、铜山县等地方,用弩发射毒针狗毒死后,两人将该狗偷走。偷来的狗卖了1500元。五、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6日巡逻时发现而案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盗窃财物,共计价值28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被告人王某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曹荣兰、余书云、杨翠平、郑井同、朱树钦、赵凤侠、曹金花、杨浚伟、曹广善、杨那、马万春等人人民币2870元。(已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叶亮代理审判员 马东梅人民陪审员 杨永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