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辽元、马某某、杨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甲,叶某,汪辽元,马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刑初52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男,汉族,23岁,住克拉玛依市。委托代理人司某乙(司某甲之父),男,汉族,49岁,住克拉玛依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男,哈萨克族,24岁,住克拉玛依市。被告人汪辽元(绰号皇子),男,汉族,1989年6月15日出生,暂住克拉玛依市。2015年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彩玲,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男,回族,1988年9月5日出生,暂住克拉玛依市。2015年6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回族,1992年2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2015年6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辩护人滕光明,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辽元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要求被告人汪辽元、马某某、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陪护费1788.72元、误工费27203.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元,合计186672.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要求被告人汪辽元、马某某、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217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陪护费1788.72元、误工费745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3635.15元,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被告人汪辽元及其辩护人梁彩玲、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滕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2时,被告人汪辽元、马某某、杨某某在克拉玛依区某娱乐会所赤膊饮酒期间,因对舞台上跳舞的张某某、杨某乙不满,杨某某向舞台投掷酒瓶进行扰乱,继而三人对张某某及其朋友进行殴打。在此期间,汪辽元掷玻璃烟灰缸致被害人叶某头部颅骨骨折,手持半截酒瓶致被害人司某甲左侧前臂伸指肌腱、桡神经断裂,肱桡肌、旋后肌损失。经鉴定,叶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司某甲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司某甲赔偿损失400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叶某赔偿损失100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5日至19日,被害人司某甲因手臂受伤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药费6530元,医院对司某甲出具陪护建议单,建议对其进行陪护。另查明,2015年6月5日至11日,被害人叶某头部受伤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用2073.43元,医院对叶某出具陪护建议单,建议对其进行陪护。上述事实,被告人汪辽元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司某甲、叶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杨某乙、西某、王璐、马某、杨某、陈某、张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等10人的证言、案发地点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人户籍证明、本院(2015)克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收条、到案经过、医疗费票据、陪护建议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辽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汪辽元、马某某、杨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主张的医疗费20000元,其中6530元有医疗票据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陪护费1788.72元,按照其护理人数及本地护工收入水平,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4天为14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27203.5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按照其住院的天数及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以每天149元计算14天为2086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其主张的的营养费500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故本院无法支持;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30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主张的医疗费2173.43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陪护费1788.72元,按照其护理人数及本地护工收入水平,以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6天为12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7453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按照其住院的天数及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以每天149元计算6天为894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其主张的的营养费100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故本院无法支持;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为119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为5087.43元。因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二原告人的损失已经进行了赔偿,故对于二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汪辽元、马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汪辽元曾因故意伤害被判处过刑罚,具有前科,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杨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相应的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应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予以量刑。综上,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辽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解长林人民陪审员 徐新霞人民陪审员 徐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晓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