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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青藤物业有限公司与尉关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189号原告青藤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景园南会馆(13#楼)107室。法定代表人沈来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锴琳,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尉关根。原告青藤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藤物业公司)与被告尉关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锴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关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藤物业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1日,新金地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阳明华都小区由新金地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缴纳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元;跃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00元;阁楼按相应住宅物业费减半收取;地上、地下机动车库按相应住宅物业费减半收取;地下机动车位每月30元。若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新金地物业公司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未交纳数额的千分之二向其收取违约金。新金地物业有限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一直依约履行对阳明华都小区的物业管理业务。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阳明华都东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新的物业服务协议,即《阳明华都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由原告为阳明华都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交纳标准为: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8元,跃层、错层每月每平方米1.00元,工具间、阁楼和附房减半收取,地面车库每月每只10元,地下车库每月每只50元收取;若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未交数额的千分之五向其收取违约金。如经原告催讨,拒不支付导致提起诉讼,则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和其他诉讼费用均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对阳明华都小区的物业管理业务。2013年4月17日,原告接替新金地物业公司为阳明华都小区继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且与之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截止至2013年4月17日,双方就阳明华都小区物业管理期间,小区业主欠新金地物业公司物业费的债权共计177443元转让给原告。并且,该协议于2013年12月22日以小区张贴的方式向全体业主送达。2015年3月4日,“绍兴市青藤物业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为“青藤物业有限公司”。被告购买了阳明华都小区14幢302室建筑面积为178.74平方米,阁楼面积为42.93平方米,车库面积为22.7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为此,原告在享受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交费义务。但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合计7617元。期间,原告曾多次向其发送律师函和在小区公告栏内张贴《催讨物业费的公告》的方式催交,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617元,并支付违约金1028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律师费1415元,以上三项合计100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尉关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为阳明华都小区14幢302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78.74平方米,阁楼面积为42.93平方米,车库面积为22.79平方米。2011年1月1日,新金地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新金地物业公司在该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元;跃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00元;阁楼按相应住宅物业费减半收取;地上、地下机动车库按相应住宅物业费减半收取;地下机动车位每月30元;物业费按年度交纳,在服务合同内每年度第1个月前15天内交纳。若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新金地物业公司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未交纳数额的千分之二向其收取违约金。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阳明华都东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新的物业服务协议,即《阳明华都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由原告为阳明华都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8元,跃层、错层每月每平方米1.00元,工具间、阁楼和附房减半收取,地面车库每月每只10元,地下车库每月每只50元收取;物业费按年度预缴、预收,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在物业服务年度前三个月内交纳物业费;若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未交数额的千分之五向其收取违约金。如经原告催讨,拒不支付导致提起诉讼,则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和其他诉讼费用均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承担。2013年4月17日,原告接替新金地物业公司为阳明华都小区继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且与之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于2013年12月22日以小区张贴的方式向全体业主送达。被告尉关根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前期管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阳明华都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各1份,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及照片1组,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1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物业费催缴公告1份及照片1组,工商变更登记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尉关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新金地物业公司与被告尉关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原告青藤物业公司与被告尉关根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阳明华都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主体适格,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新金地物业公司和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包括保安、卫生等在内的物业服务。被告至今拖欠部分物业服务费未付,根据被告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7617元及违约金1028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41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尉关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藤物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617元,并支付违约金1028元,律师费1415元,合计10060元;二、驳回原告青藤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尉关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六日书 记 员 严叶萍附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