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执3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与宁夏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宁夏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3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负责人马建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冬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哈立荣,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敖翔,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永民商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宁夏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支付商砼款850000.00元,违约金10万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1900.00元,共计9619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领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的账户存款9619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剡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权伟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