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谢玉文诉谢玉冻、张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文,谢玉冻,张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396号原告:谢玉文,安徽省芜湖县人。委托代理人:江金芽,安徽省芜湖县人。被告:谢玉冻,安徽省芜湖县人。被告:张玉华,安徽省芜湖县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玉文诉被告谢玉冻、张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谢玉文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追加共同被告张玉华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根据原告申请,追加张玉华为被告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陶静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玉文诉称: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9月15日,被告谢玉冻及其妻共同向原告谢玉文借款人民币12万用于工程施工,约定月利息1.5%。被告谢玉冻于2013年8月24日还款1.3万元,2014年6月还款1.8万元,2014年春节还款2万元,2015年春节还款2万元,2016年春节还款1万元,另有2万元还款由原告谢玉文代收,被告共向原告还款10.1万元,尚欠原告本金10.25万元及利息4500元,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余款及利息。原告谢玉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两张,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3、婚姻登记申请表和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谢玉冻、张玉华辩称:除原告承认的被告已归还的款项外,尚有部分已归还款项未计算在内,被告共向原告归还了151000元。被告谢玉冻、张玉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证言2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谢玉冻于2011年1月21日偿还原告谢玉文2万元;证人谢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谢玉冻曾偿还原告谢玉文3万元。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玉文与被告谢玉冻系堂兄弟关系,因生产经营之需,2011年3月11日及2011年9月15日,被告谢玉冻分别向原告谢玉文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7万元,约定月息1.5%。被告谢玉冻于2012年元月还款3万元,2012年7月还款2万元,2013年8月还款1.3万元,2014年1月还款2万元,2014年6月还款1.8万元,2015年2月还款2万元,2016年2月还款1万元。另查明被告谢玉冻与被告张玉华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谢玉文与被告谢玉冻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谢玉冻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双方对月利息1.5%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在借款后所返还的款额,通过原被告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可认定除双方无争议的已返还款10.1万元,被告谢玉冻曾于2012年元月经证人谢某某转交返还原告谢玉文3万元,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谢玉冻已返还原告谢玉文13.1万元。对已给付款额,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4年)》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对照日期、按还本付息计算剩余本金及利息,经计算被告还应欠本金59030元及利息625元。该借款系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返还。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玉冻、张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玉文返还借款本金59030元、支付利息625元,并自2016年2月起按本金59030元,月利率1.5%计算支付原告谢玉文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谢玉冻、张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陶静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沁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4年)》第十七条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