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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宁旭波、王晓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宁旭波,王晓晓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汝民初字第3177号原告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赵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彦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旭波,男,1987年11月22日生。被告王晓晓,女,1990年4月25日生。原告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贷公司)诉被告宁旭波、王晓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12月8日受理此案。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借期10个月,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当天通过其控股公司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支付平台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代为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56266元。该款到期后,我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公司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平台逾期催收费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经审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在翼龙贷公司提供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中,翼龙贷公司作为管理方出现,其主要业务是为借贷双方提供p2p个人借贷信息、信用咨询等交易信息管理服务。翼龙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经济信息咨询(不含证券、期货咨询),民间借贷撮合业务服务等。翼龙贷公司并非其所诉借款合同的贷出方(出借人),其也未提供相关贷出方债权转让的证明或收购债权的证明,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汝敏审判员  周国强审判员  兰晓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亚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