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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贾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789号原告:贾某。被告:王某甲。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2012年初原告与被告认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不进家,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并个人举债几十万,不务正业,为此,经常吵架,感情破裂,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不思悔改,2016年春节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因此,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允许原告一周探望一次。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与被告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济宁市兖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乙。庭审中,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不进家,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并个人举债几十万,不务正业,为此,原告与被告经常吵架,感情破裂,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不思悔改,2016年春节前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因此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允许原告一周探望一次。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原、被告虽常因家务琐事吵闹,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