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23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袁再华与南通森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再华,南通森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1053号原告袁再华。委托代理人佐陈福,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森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开发区芳泉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娟娟,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华,系南通森华实业有限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原告袁再华与被告南通森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森华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述雄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再华及委托代理人佐陈福、被告森华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娟娟及委托代理人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再华诉称,2011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口头约定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之后每年结算一次利息,并重新办理借款手续。2015年6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488元,并于当日重新与原告办理了借款手续。原告现急用钱,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0488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森华实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180488元借款数额不正确。2015年3月31日,我公司向原告借款4万元,到2015年6月1日,连本金加两个多月的利息488元,共计40488元。原告陈述2011年借给被告14万元的说法不存在。在2015年6月1日结账时,我公司问原告是否有钱再借给我公司,原告说有14万元过几天借给我公司,我公司就将借据金额直接出具为180488元。原告说过几天有了钱就拿到我公司来,但是后来我公司进行催促,原告一直没有给付这笔14万元。2015年7月25日,我公司偿还了原告10584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0488元,利息为96元。我公司现在只欠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年底,原告向我公司购买了十张橱柜门的免漆板,价款共1800元。扣除此1800元货款,我公司只欠原告借款282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被告森华实业公司陆续向包括原告袁再华在内的多个自然人主体借款,借款用途为被告公司流动资金周转。此后,被告逐年与原告对账并结算借款利息。2015年6月1日,双方对账后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名称为“南通森华实业有限公司零时借据”,借据记载的债权人姓名为“袁再华”,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金额为180488元,借据记载“到期公司合计结还本息:壹拾捌万零肆佰捌拾捌元加6%利息”,借据右上角注明有“临时”两字,借据右下角加盖有被告森华实业公司印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娟娟、财务工作人员倪华的私人印鉴。2016年初,原告袁再华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森华实业公司向法庭举证“现金付据”一份,“现金付据”记载原告袁再华于2015年7月25日从被告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倪华处领取现金10584元,付款事由为“今收到倪华现金计人民币壹万零肆佰捌拾捌元整,另外加利息玖拾陆元,合计:10584元。”被告陈述,1、截至2015年6月1日,从原告处借取的借款为40488元,并非180488元;2、借据右上角注明的“临时”两字,意思表明原告并未将另外的14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3、2015年7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88元,以及该10488元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25日的利息96元;4、扣减原告购买免漆板的货款1800元,只欠原告借款28200元。原告陈述,1、其自2011年起陆续借款给被告,每次都是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倪华,借据中的180488元并非一次提供,而是多年陆续提供给被告;2、其每次交付借款后,倪华都会记录在专门的登记本上,不存在被告所述有14万元没有交付的情况;3、借据右上角注明的“临时”两字,表明是短期借款,其可随时向被告要求偿还;4、其不认可“现金付据”中领款人“袁再华”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认可收到了被告给付的10584元,其同意扣减借款本金10488元以及该10488元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25日的利息96元;5、其认可从被告处购买了1800元的货物,并同意自2015年12月1日从借款本金中扣减该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提供的现金付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来陆续提供借款给被告森华实业公司,双方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中并未记载借款期限,且该借据右上角注明有“临时”两字,按通常理解借据中借款应为临时性借款,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还款。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森华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数额的问题。根据被告2015年6月1日出具给原告袁再华的借条,其中不止一处载明借款金额为180488元。被告称其系先出具借据,后原告并未提供全部借款,其未收到借据中所载180488元借款中的14万元。被告的前述辩解意见与常理相悖,且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对于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应认定被告森华实业公司于2015年6月1日时欠原告袁再华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80488元。由于原告同意扣减现金付据中记载的借款本金10488元以及该10488元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25日的利息96元,又同意自2015年12月1日从借款本金中扣减1800元,故被告森华实业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682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分段予以计算,第一段利息为:以17万元借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第二段利息为:以168200元借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森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袁再华借款人民币168200元;二、被告南通森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袁再华借款利息:第一段利息以人民币1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第二段利息以人民币168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5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南通森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袁再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黄述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冒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