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任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刑初81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务工人员,持机动车驾驶证C1证。被告人任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舒城县公安取保候审。现在家。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甲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城关镇万佛湖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梵坛路口处,未能确保安全车速,擦前方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葛某(女,1954年10月24日出生,住舒城县城关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葛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程某受伤,后葛某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甲积极拨打报警等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6年2月2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舒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任某甲与被害人葛某的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葛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任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另被告人任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程某医疗费等计人民币36455元。另查明:浙C×××××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1月4日、8日分别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据、保险单等书证;舒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周某、任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现已与被害人葛某的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葛某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任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耿传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