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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798号原告:熊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三元镇。委托代理人:马林甫,三台县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三元镇。委托代理人:李光友,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甫,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于1989年12月30日在三台县三元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7月3日生育男孩杨某甲。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家庭财产共同分割、债务共同偿还。被告杨某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请求判决原告退还被告工伤赔偿金80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2月30日双方在三台县三元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7月3日生育男孩杨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原告熊某某于1999年开始外出务工至今,被告杨某某于1989年开始外出务工到2014年3月,2014年3月因被告杨某某在务工地受伤,现在家休养。原告熊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和子女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对杨某乙、杨某丙的询问记录,黄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甲的证言,工伤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后因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原告熊某某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证实。对原告熊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