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陶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陶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193号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任海燕(系原告母亲),女,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谢义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苏继成,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行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诉被告陶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芳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法定代理人任海燕、委托代理人谢义海,被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苏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诉称:原告随父母在阜阳市城区居住,2015年9月份被送往苏屯老家与奶奶团聚。同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驾驶农用三轮车行驶至颍泉区苏屯乡苏屯街张军店门口时,将原告撞到碾扎,造成原告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受伤后于事发当日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同年9月19日转到安徽省儿童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肺挫裂伤,左侧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股骨颈可疑骨折,右侧坐骨上骨折,住院治疗24天。此后又多次门诊治疗。原告家人在两家医院共支付医疗费8523.9元,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伤后100天需专人护理,其中前20天2人护理,后续期1人护理,伤后100天增加营养,后续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确定。原告家人多次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赔偿,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23.9元,残疾赔偿金75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18794.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陶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目较高,应依法将不合理部分扣除;原告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监护人身份、户口簿信息,证明原告及监护人主体资格;证据二、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客观事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证据三、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安徽省儿童医院治疗情况;证据四、住院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所花费用合计29913.9元;证据五、鉴定报告及发票,证明经鉴定,原告为三处十级伤残,伤后100天需专人护理,前20天需2人护理,后80天需1人护理,伤后100天需增加营养,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确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证据六、租房协议、营业执照及购房合同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陶某某对孙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二有异议,成因分析意见书不客观、不真实,被告有驾驶资格,且该证据系一般民事证据,不能采信;对证据三真实性没异议,但在阜阳治疗时,按原告母亲要求到省儿童医院治疗,是扩大损失;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父母在城市生活,但原告一直由其姥姥、爷爷家抚养。针对其辩解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证据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孙某对陶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没有原件且驾驶证是B2,不是农用车驾驶证,被告属于无证驾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所举证据一、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二,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证明观点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分析;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是确定原告伤情、损失的重要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证明观点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分析;原告所举证据五,被告未在释明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阐述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理由或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证明观点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分析。(二)被告所举证据一,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二系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亦未提供原件对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14时许,陶某某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本市颍泉区苏屯街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军店门口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某撞倒碾扎,造成孙某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孙某即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医嘱建议转院治疗,次日,孙某入住安徽省儿童医院,经诊断为:肺挫裂伤,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股骨颈可疑骨折,右侧坐骨上支骨折。2015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25天,共支出医疗费等相关费用29913.9元。2015年11月10日,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六大队作出的阜公交事故析字(2015)390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陶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路上,未做到在道路中间通行,其违法行为过错严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孙某系学龄前儿童,其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孙美义系事故发生时对孙某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孙美义违法行为过错一般,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2015年12月31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徐海燕的委托作出皖公平司(2015)临鉴字第1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孙某因车祸致全身多发性骨折,其中右侧第4-7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畸形愈合,影响右肩关节功能,构成X(十)级伤残;右股骨颈骨折影响右髋关节功能,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某伤后100天需设专人护理,其中前20天设2人护理,后续期间设1人护理;伤后100天需要增加营养。3、被鉴定人孙某右股骨颈骨折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待实际发生后以发生的费用确定。后,原、被告因赔偿数额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孙某系农村居民户口,其父母在阜阳市区经营公司、居住,其随父母生活。又查明,本案被告陶某某驾驶的肇事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陶某某已支付21390元医疗费给原告。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应否采信。2、被告已支付医疗费数额的认定。3、赔偿项目、数额的确定及依据。4、赔偿责任的划分。针对争议的焦点,综合评析如下:一、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应否采信。公安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机关,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当即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勘验,固定有关证据,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分析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适当。虽然被告认为其持有驾驶证而提出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但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适格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分析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已支付医疗费数额的认定。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后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523.9元。经原告举证的医疗费等相关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共支付医疗等费用29913.9元。庭审中被告方提出为原告孙某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34350元。原告方仅认可被告支付医疗费23000元且被告在医院为原告办理退费时,已领取3500元。被告方仅认可领取2000余元。对于争议事实双方均未出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数额的认定应以对方认可的事实为准,结合原告自认被告尚未支付的医疗等费用计8532.9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陶某某已支付医疗费用21390元。三、赔偿项目、数额及依据。1、医疗费为29913.9元;2、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原告对其护理期、营养期、伤残等级进行的司法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既未提出重新鉴定,又未对该鉴定结论的合理性提出相反证据,故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应以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应认定为12528元(104.4元/天×20天×2+104.4元/天×80天);考虑原告年龄较小,其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以提高治疗质量或加快损伤康复时间的事实确定,营养费应认定为3000元(30元/天×100天);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累计伤残指数为12%。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考虑其住所地、日常生活地等因素。事发时原告系不满两周的幼童,依据日常生活法则,其理应跟随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现相关证据均证明原告父母在阜阳市区经营公司、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虽提出原告一直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居住于农村,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在于给被侵权人的赔偿是一种补偿,其赔偿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被侵权人所受损失为准。考虑到被侵权人在经过治疗及诉讼、伤残鉴定等一系列程序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其受侵害时当年的统计数据通常已经公布,因此对原告要求按2016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会额外增加原告的受益,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64646.4元(26936元/年×20年×12%)。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元/天×25天);4、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但本院考虑原告辗转两地治疗确需交通费支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时间、次数、复查情况等因素,酌定为5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三处十级伤残,必然会给其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其与家庭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显而易见,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该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根据原告诉请,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9913.9元,护理费12528元(104.4元/天×20天×2+104.4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4646.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4838.3元。三、赔偿责任的划分。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肇事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而应原告要求被告应当首先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足额的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数额,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鉴于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认定双方责任大小,结合我国的民事法律规定,事发时依据原告的年龄对自己行为的认知能力及风险预知能力完全依赖于其具有监护职责的人,故对其监护人员提出了更高的监管责任,应对原告的活动给于更高的关注,然而原告监护人对于存在的潜在危险未能及时制止,故本院酌定对原告所受损伤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的20%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将孙某致伤,证据充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损失由被告陶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9674.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52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4646.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陶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0139.12元[(医疗费199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80%],赔偿数额共计119813.52元,扣除陶某某垫付的21390元,剩余98423.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8423.52元;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原告孙某负担338元,被告陶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昆朋附:(2016)皖1204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市居民的,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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