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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马东海与李运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东海,李运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952号原告:马东海,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兵,1986年8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明光市。马东海诉李运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东海及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东海诉称:2014年10月,被告李运兵因准备与原告共同承包他人土地,收取原告现金55000元。之后,因原被告共同承包土地一事没有谈成,原告即要求被告将55000元退回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到马东海人民币55000元整,还款期限为2015年收完小麦。但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故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5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运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被告及他人协商合伙到明光市潘村镇中淮村承包土地。为此原告给付被告55000元现金作为承包金。后合伙承包没有谈成,原告与他人均分别与潘村镇中淮村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独自承包经营,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先期给付的55000元现金。2015年2月17日,在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时,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到马东海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并注明经双方协商,还款期为2015年收完小麦,这个钱无利息,只还本金,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问李运兵要这个帐,不然欠条无效。欠条言明的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并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协商共同承包土地耕种经营,但因种种原因,没有谈成,使合伙承包土地一事难以继续,被告应将原告先期缴纳的承包金退还原告。被告出具欠条,言明欠到原告人民币55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日期,实际将合伙资金转换成欠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从2015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运兵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东海人民币55000元。二、驳回原告马东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为587.50元,由李运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红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