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4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鑫达实业公司,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杨维,代庆华,代庆容,戴瀚锋,黄红玲,黄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4170号原告重庆市涪陵鑫达实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北斗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3741-5。法定代表人代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阳,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街138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3035-9。法定代表人龙兴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新牌坊三路103号升辉雅舍1单元1-4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3999-8。诉讼代表人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负责人凌焯。委托代理人杨莹,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汶,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维,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代庆华,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代庆容,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戴瀚锋,男,199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黄红玲,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黄红艳,女,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光余,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重庆市涪陵鑫达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舜公司)、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杨维、第三人代庆华、代庆容、戴瀚锋、黄红玲、黄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长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白云、代理审判员张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阳,被告尧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光寿,被告升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莹、肖汶,被告杨维,第三人代庆华及五个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光余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泷、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阳,被告尧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光寿,被告升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莹、肖汶,被告杨维,第三人代庆华及五个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光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达公司诉称:2009年6月12日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升辉公司、杨维先后向原告鑫达公司借款。2012年1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升辉公司、杨维尚欠原告鑫达公司7080000元,之后被告升辉公司、杨维支付了2500000元,尚欠原告鑫达公司4580000元。2012年11月13日,被告尧舜公司提供了名为尧舜公司开发、实为被告升辉公司、杨维所有的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县坝街49号“金山佳园”项目中的15套住房以买卖的形式作抵押。目前被告升辉公司、杨维未依约清偿借款,故原告鑫达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升辉公司、杨维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尧舜公司在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升辉公司、杨维偿还原告鑫达公司借款4580000元及,并支付原告鑫达公司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原告鑫达公司对被告尧舜公司所有的位于彭水苗组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县坝街49号“金山佳园”AB栋A-3号、A-4号、A-5号(物理层为第六层);AB栋A-3号、A-4号、B-6号(物理层分别为第7、7、6层);AB栋A-5号、B-4号、B-6号(物理层为第7层);AB栋B-5号、B-5号、B-5号(物理层分别为第13、15、17层);AB栋B-4号、B-5号、A-6号(物理层为第6层)共15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升辉公司辩称:一、借条上只有被告杨维的签名,且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金山佳园项目或是被告升辉公司在使用,所以该款系被告杨维的个人债务,被告升辉公司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二、原告鑫达公司诉称的借款金额为7080000元,原告鑫达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的合法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被告升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维辩称:虽然借条上写的是我个人借款,但我是被告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是用于金山佳园项目,应当属于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被告尧舜公司辩称:被告尧舜公司不是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没有用于金山佳园项目的开发,被告尧舜公司已经将金山佳园项目转让给被告升辉公司,升辉公司设定的抵押无效。第三人代庆华、代庆容、戴瀚锋、黄红玲、黄红艳共同述称:原告鑫达公司与杨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鑫达公司应当对买卖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被告杨维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代庆华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正,此款是天顺家园工程保证金。”同日,被告杨维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杨维代表公司承诺:我公司与天宇实业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在2010年4月20日前未破土动工,否则我们将代庆华投入该项目的资金一律按月息2%计算息付给他本人,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承诺人:杨维。”2010年1月29日,第三人黄红玲(原告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庆华之妻)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杨维转账60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杨维转账100000元。2009年9月29日,被告杨维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代庆华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正,此款用于重庆变压器厂和一帆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项目,同时我承诺,如果在2009年12月29日前我公司(一帆地产)与涪陵天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还不能施工,我自愿承诺该借款月息2%,借款人:杨维。80万其中有2009年6月12日打入升辉物业公司30万,两笔款一起出的手续,借条)。”2009年6月12日,原告鑫达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升辉公司转账300000元;2009年9月29日,第三人黄红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杨维转账500000元。2009年10月14日,被告杨维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代庆华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此款用于重庆变压器厂一帆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项目,同时承诺,如果在2009年12月29日前,我司(一帆地产公司)与涪陵天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能进行施工,我自愿承担借款月息为2%,直到还清为止。借款人:杨维,2009年10月14日。”同日,第三人黄红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杨维转账500000元。2010年2月3日,原告杨维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代庆华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0),动工后此款转为工程保证金。借款人:杨维。打入明(民)生银行账户张桂华(杨维母亲)。”同日,被告杨维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杨维代表公司承诺,我公司与天宇实业集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在2010年4月20日前破土动工,否则,我将代庆华投入该项目的资金一律按月息2%计算赔偿给他本人,同时也承担其它违约责任。承诺人:杨维。”同日,第三人代庆华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指定账户存入1000000元。被告杨维称上述3000000元借款全部用于了金山佳园项目。被告升辉公司辩称借条上只有被告杨维的签字,且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金山佳园项目或是被告升辉公司在使用,所以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杨维的个人债务。2012年11月9日,原告鑫达公司(甲方)与被告升辉公司、杨维(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乙方向甲方借款叁佰万元。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借款叁佰万元。现经甲、乙双方进行结算,至2012年9月30日乙方欠甲方的本息、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柒佰零捌万元。二、乙方分期归还甲方上述欠款,其中双方在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本和解协议当天,乙方支付甲方叁佰万元;余款的支付详见商品房回购协议的约定。三、为了保证乙方能按期付清甲方的款项,乙方自愿将其所享有处分权的位于彭水县汉葭镇渔塘社区的‘金山佳园’项目中1500平方米的住房(其中共150平方米左右的两套住房用于支付乙方款项周转使用),以每平方米叁仟元的价格。通过与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网签的方式抵款给甲方,同时双方签订《商品房回购协议》,明确回购的期限、价格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回购协议》的签订不免除本协议乙方的义务。四、甲乙双方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本协议,并在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后,在乙方支付甲方叁佰万元后当日,甲方向法院申请撤诉和申请对乙方、重庆一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维所查封、冻结的资产进行全部解封,同时乙方与重庆天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均终止……”同日,尧舜公司项目部(甲方)、原告鑫达公司(乙方)、被告升辉公司、杨维(丙方)签订了《商品房回购协议》。该协议甲方处无签章,乙方处有原告鑫达公司的签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代庆华的签名,丙方处有被告升辉公司的签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杨维的签名。2012年11月,第三人代庆华、代庆容、戴瀚锋、黄红玲、黄红艳分别与被告尧舜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每人签订了三份,共计十五份。原告鑫达公司称是以五个第三人的名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办理了网签手续,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鑫达公司称2012年11月9日的协议书中的7080000元金额的具体组成为:利息按借款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为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9日为2665000元;管理人员工资为9人×10个月×7000元/人﹒月=630000元;施工班组违约金:混凝土班组600000元,钢筋班组300000元,木工班组300000元;在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费80000元,律师代理费170000元,差旅费50000元;以上共计7795000元,双方协议折算成7080000元。原告鑫达公司举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2011)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75-2号鑫达公司诉升辉公司、重庆一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的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用5000元。2011年10月5日,原告鑫达公司(甲方委托人)与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乙方受托人)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程勇为甲方与重庆一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升辉公司一案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约定的律师服务费为170000元。2013年5月24日,第三人黄红玲向程勇转账100000元,同日,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鑫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律师费170000元,其中转账100000元,现金70000元。2008年4月17日,被告尧舜公司作为甲方与升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地产开发项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本县汉葭街道渔塘社区的占地面积为529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与之相关的“金山佳园”项目的开发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鑫达公司与被告杨维均认可被告杨维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鑫达公司还款1000000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杨维转账支付1500000元给代庆华。以上事实有收条复印件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三份,借条复印件三份,转账凭证复印件六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商品房回购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房地产开发项目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十五份,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单二份,通知复印件一份,报纸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收据一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升辉公司辩称借条上只有被告杨维的签字,所以该款系被告杨维的个人债务。被告杨维称3000000元借款用于了金山佳园项目。本院认为,借款有部分是直接转入公司账户的,同时2012年11月9日的协议书系原告鑫达公司与被告升辉公司、杨维自愿签订,该协议书已经明确被告升辉公司、杨维为债务人,故被告升辉公司、杨维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协议约定金额为7080000元,原告鑫达公司诉称其中包含了施工管理人员工资630000元、施工班组违约金1200000元,因该部分费用不属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评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杨维与原告鑫达公司约定了月利率2%,故被告杨维支付原告鑫达公司的2500000元款项应当先作为利息。2009年6月12日的借款300000元,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09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止的利息为290000元;2009年9月29日的借款500000元,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09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止的利息为448000元;2009年10月14日的借款500000元,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09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止的利息为442666.67元;2010年1月29日的借款700000元,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0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止的利息为571200元;2010年2月3日的借款1000000元,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0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止的利息为812666.67元,以上利息合计为2564533.34元。被告杨维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鑫达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及2013年6月21日被告杨维向代庆华转账的1500000系被告杨维支付给原告鑫达公司的利息,故被告杨维、升辉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鑫达公司的利息为64533.34元及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对于原告鑫达公司诉称的律师代理费1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400元、保全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2012年11月9日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由被告升辉公司、杨维承担,故对原告鑫达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鑫达公司要求对位于彭水苗组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县坝街49号“金山佳园”AB栋A-3号、A-4号、A-5号(物理层为第六层);AB栋A-3号、A-4号、B-6号(物理层分别为第7、7、6层);AB栋A-5号、B-4号、B-6号(物理层为第7层);AB栋B-5号、B-5号、B-5号(物理层分别为第13、15、17层);AB栋B-4号、B-5号、A-6号(物理层分别为第6层)共15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鑫达公司的该项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杨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涪陵鑫达实业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鑫达实业公司律师代理费170000元、诉讼费15400元、保全费用5000元、利息64533.34元及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鑫达实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84元(原告重庆市涪陵鑫达实业公司已预交67584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鑫达实业公司负担20260元,被告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杨维负担47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白 云代理审判员 张 泷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甘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