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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家达与赵洪阳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达,赵洪阳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814号原告王家达,男,1971年9月3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户籍地丹阳市,现住丹阳市。被告赵洪阳,男,1983年3月2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王家达与被告赵洪阳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熊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达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结算在城外城土菜世家就餐费用,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写下欠条,但经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催讨,被告都置之不理、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2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洪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家达人民币壹万柒仟四佰元,5月28日预付柒仟四百元,余款6月2日之前结清。”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余款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12400元的事实已经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欠条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对于逾期付款行为,当事人在合同中既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又未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24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洪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家达支付欠款12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赵洪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叶人民陪审员  周惠金人民陪审员  戴寿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闵 鹭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