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行审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与赫明昌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茌平县国土资源局,赫明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523行审69号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茌平县。法定代表人李一功,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立梁,该局队大队长。被执行人赫明昌。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茌国土资执罚字(2015)51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12日,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茌国土资执罚字(2015)5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赫明昌未经批准,擅自于2015年7月份占用茌平县博平镇赫庄村集体土地378平方米(折合0.57亩)建住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违法占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以下处罚:1、限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2、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该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国土资源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茌国土资执罚字(2015)5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履行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义务,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茌国土资执罚字(2015)515号”行政处罚决定,由茌平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保昌审判员 陈立平审判员 李彦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