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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XX与张文生、张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文生,张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XX,男,汉族,1989年10月3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委托代理人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生,男,汉族,1971年1月2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被告张浩,男,汉族,1993年10月3日生,住址同上。原告XX与被告张文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张浩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唐志伟,被告张文生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与原告在邓家屯村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因此遭受重大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浩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文生辩称,请原告出示他为什么在邓家屯挨打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张文生与张浩系父子关系。2015年9月15日18时许,XX在邓家屯村因琐事,被张浩及张文生殴打致伤。原告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24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以上事实由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沧公新(赵)行罚决字(2015)0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文生、张浩将原告殴打致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益,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二被告系共同侵权,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XX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7365.75元,并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本院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天(原告住院天数)=900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310.76元。原告提交其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可以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3159元/年计算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的误工费为53159元/年÷365天×9天=1310.77元。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140.12元。原告主张护理人为其妻马艳凤,日工资126.68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年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2045元/年÷365天×9天=790.15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5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8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400元,并提交收据一张,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946.66元,由被告张文生、张浩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生、张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46.66元。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文生、张浩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伟代理审判员 陈 策人民陪审员 孙宏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