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于小兵、吴然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于小兵,吴然凤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1988号原告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文化路72号时代财富城G1006-2。负责人姜洁,副总裁。委托代理人李凤娟(特别授权),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子健(特别授权),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公司职员。被告于小兵。被告吴然凤。原告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以下简称易汇资本包头分公司)与被告于小兵、吴然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汇资本包头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小兵、吴然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汇资本包头分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易汇资本包头分公司与被告于小兵签署《售后回租买卖合同》(编号为C-B01/JS2014000057-13);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C-B01/JS2014000057),约定两被告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原告融资租赁一辆JEEP牧马人轿车,车牌号为苏F×××××,该车的融资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每期月租金标准为10215.4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2014年4月15日向汽车经销商江苏大生润达车业有限公司支付车辆购置余款285007.37元。然而,两被告仅支付7期租金,便一直拖欠租金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112369.73元、滞纳金9712.6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183877.74元;三、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66.91元;四、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留购价200元。被告于小兵、吴然凤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易汇资本包头分公司(作为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于小兵(作为乙方,出卖人)签订售后回租买卖合同,约定为融资租赁之目的,乙方自愿将其自有车辆出售给甲方,并从甲方处回租使用;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项下车辆转让价款为422304元。同时,关于车辆交付及所有权转移,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将自己拥有的车辆转让给甲方并从甲方处回租该车辆,本合同中的车辆并不实际交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办理车辆登记,如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将车辆登记在乙方名下,该行为并不意味着甲方将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乙方,甲方仍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同日,原告易汇资本包头分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与被告于小兵(作为承租人,乙方)、被告吴然凤(作为共同承租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特别条款约定,租赁物为JEEP牧马人2014黑色轿车,车辆牌号为苏F×××××,租赁物单价422304元,租赁物总值423604元,超融包含项GPS费用,超融项合计1300元,首付项比例首付,第一期租金,首付项合计127081.2元。融资额296522.8元,租期/支付方式36/月先付,税后租金10215.43元,起租日期2014���4月19日,到租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首付款合计137296.63元。留购价为200元/台,滞纳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应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期期间的延迟支付天数,以0.5‰/日复利计算。一般条款第九条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时,乙方在支付完毕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后,10日内应以本合同《特别条款》中约定的留购价留购租赁物,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全部留购价款后将向乙方开具车辆所有权转移证明,租赁物的所有权即由甲方转移给乙方…第十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10.1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租赁物购置总价的3‰计算,此项违约金条款适用任何违约行为,且可与其他违约责任一并适用。10.2如乙方未能严格遵守或履行本合同项下其应遵守或履行的任何一项条款义务,即属于违约;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方式:(1)提前终止本合同,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所有未到期租金、留购价及其他应付款项…10.3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甲方支付租金、保证金、费用、留购价及其他应付款项,则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应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迟延天数、以万分之五/日利率按日计算复利确定,逾期超过40日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届时,乙方除应按本款承担责任外,还应按本合同10.1、10.2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案涉车辆的经销商江苏大生润达车业有限公司支付车辆购置款285007.37元。诉讼中,原告陈述经销商代原告收取137296.63元(包括首付款127081.2元及首期租金10215.43元),故原告将上述285007.37元差额款支付给经销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证融资核准通知单一份。另查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六期租金(不含首付租金)。截止2015年9月30日,两被告欠原告逾期租金112369.73元,滞纳金9712.6元,未到期租金为183877.74元,上述款项原告经催要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售后回租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融资核准通知单、银行电子回单、扣划明细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售后回租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两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租金及违约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两被��支付逾期租金112369.73元及相关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可向其追索合同项下所有未到期租金,并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租赁物购置总价的3‰计算,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183877.74元及违约金1266.91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留购价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费用的发生依赖于被告向原告行驶主张转移案涉车辆权利,现被告并未向原告主张,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小兵、吴然凤向原告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支付逾期租金112369.73元、滞纳金9712.6元(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后以112369.7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于小兵、吴然凤向原告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支付未到期租金183877.74元。三、被告于小兵、吴然凤向原告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266.91元。上述一、二、三项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1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6601元,由被告于小兵、吴然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11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余雪松代理审判员 范纪强人民陪审员 刘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正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