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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与陈昉、黄道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陈昉,黄道兵,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慧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530号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易构大厦2幢310室。法定代表人汪富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宏寅,系公司员工。被告陈昉,女,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黄道兵,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中路16号3幢2层204室。法定代表人赵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淑才,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慧兵,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淑才,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四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陈昉、黄道兵归还为其担保所垫款793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8月4日为5745元);二、判令被告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慧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楼妙娥、人民陪审员陆荣荣、张更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宏寅、被告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标公司)和林慧兵的委托代理人王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昉、黄道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5日,被告陈昉、黄道兵、杭标公司与原告签订《购车分期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陈昉购置车辆向银行办理购车分期贷款,原告为被告陈昉的购车分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因被告陈昉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导致原告保证金或其它款项被贷款银行扣划造成垫付的,被告陈昉应向原告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被告黄道兵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按手印,被告杭标公司作为反担保人盖章。后被告陈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林慧兵委托赵晓,由赵晓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向原告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作为担保人向该银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陈昉未按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5月26日2次向银行垫付贷款34100元、45200元,合计79300元。庭审中,被告杭标公司和林慧兵辩称,原告实际上并未按合同约定为被告陈昉向贷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原告未提供已将贷款额支付给被告陈昉或汽车商的证据,故原告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主合同义务,因此不能要求被告陈昉、黄道兵承担还款义务,也不能要求被告杭标公司、林慧兵承担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向银行代偿支付,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陈昉追偿。原告除要求归还垫付款外,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依法可予以支持。被告黄道兵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杭标公司、林慧兵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杭标公司、林慧兵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昉、黄道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7930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5745元(暂算至2015年8月4日,此后以79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慧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被告陈昉、黄道兵承担,被告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慧兵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