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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陶姿与高小杰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姿,高小杰,张东阳,陶姿,高小杰,张东阳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陶姿,女,l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小杰,女,l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黎少艳,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东阳,男,l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陶姿诉被告高小杰、第三人张东阳赠与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姿的委托代理人丘敏,高小杰的委托代理人黎少艳,第三人张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姿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是合法登记的夫妻。2009年1月,第三人与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后来两人产生婚外情。第三人与被告交往期间,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资l32115元为被告购买福特牌小轿车一部,并陆续出资936930元由被告进行消费。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第三人有配偶的前提下,仍与其产生婚外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配偶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另外,也给原被告子女的心灵造成了重大的伤害,并严重影响了子女的生活和学习。因此,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原则,给原告原本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是一种极其不道德的行为,还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和道德的谴责。另外,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第三人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无权处分的行为,而被告取得车辆及其他财物是基于与第三人之间不正当的婚外情关系,主观上是恶意的,已侵犯了原告的共有财产权,因此,第三人的赠与行为无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相关财产。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三人将福特牌小轿车赠与被告的行为无效;2、第三人将936930元赠与被告用于消费的行为无效;3、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购车款l32115元及用于消费的款项936930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小杰辩称:一、张东阳享有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张东阳对善意的我赠与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赠与行为合法有效。我于2012年与第三人张东阳因工作关系认识,当时张东阳称其刚离婚,心情烦闷。之后,张东阳通过花言巧语骗取了我的信任,使我相信其离婚的事实,并答应与其交往,直到2013年八月份左右,原告发现张东阳在与我交往,我从中才得知张东阳虚构离婚事实欺骗自己感情。知道真相后,我与张东阳断绝关系,并根据原告的要求写下《收条》,于9月底返回四川老家。我是受张东阳欺瞒才与张东阳交往,其主观上并无恶意,张东阳与我产生婚外情的过错完全在于张东阳,我为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交往期间,我不知道张东阳有配偶,张东阳自愿为我购买案涉的福特牌车辆支付了112115元,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张东阳赠与的款项已经实际给付完成,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该赠与行为不属于合同法中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赠与合法有效;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关于:“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张东阳作为夫妻一方享有共同财产的处分权,从张东阳的银行账单可以看出,张东阳赠与我的购车款在张东阳日常支出的数额范围,较之其夫妻共同财产比例也较小,且我是作为不知情的善意人收受赠款,故该赠与并没有损害到原告的夫妻共有财产权。而且,若原告认为该赠与侵犯了其夫妻共有财产权,也应由张东阳对原告承担责任,而不应由我承担责任。最后,原告明知张东阳是主动赠与款项的一方,并认为该赠与行为侵害了其共有财产权利却没有将张东阳列作被告主张赔偿,而直接向受赠的我主张返还,不符合情理,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综上,我因受张东阳蒙骗而与之交往,无端承受巨大的精神折磨,付出了人生最宝贵的青春,但受到的精神创伤却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如若我接受赠与的购车款经原告诉讼后被法院判决返还,实际上就造成了过错的一方即张东阳在外与受欺瞒的我产生婚外情,交往期间不用花一分钱,我为了张东阳奉献了青春、奉献了身体。最后,就连赠与给我的购车款也要返还给张东阳的妻子即原告,而这实际上也是返还给张东阳,这无疑是对法律的玩弄,对无辜我权益的漠视,对张东阳不道德行为的纵容。二、张东阳在公司担任销售部销售人员,且据了解在东莞也有设厂经营,其长期奔跑于各地,自然会产生各种各样的消费。我有自己的工作和收入,基本可以满足自己的生活和需要,原告将张东阳用于消费的账单扣在我的身上实属荒缪,毫无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张东阳述称:我认为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合理合法,我在2011年时认识本案被告,从2011年3月至2013年我与被告存在不正当的朋友关系,期间被告一直使用我的银行卡消费,所以我支持原告向被告追索夫妻共有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陶姿与第三人张东阳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3月1日登记结婚;第三人张东阳与被告高小杰系同事关系。2012年起,张东阳欺骗高小杰已与陶姿离婚,与高小杰交往、恋爱。期间,张东阳为高小杰出资购买长安福特牌小型轿车一辆。对于出资的金额,张东阳称其是全额出资,而高小杰称自己亦出资约20000元,余款112115元由张东阳于2013年4月10日以广发银行信用卡刷卡的方式支付。2013年7、8月间,陶姿发现张东阳存在婚外情,遂指派其弟弟前往高小杰租住的房屋核实。高小杰知道后,因此与张东阳分手。高小杰并于2013年9月8日向张东阳与陶姿夫妇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张东阳赠送福克斯汽车一辆。2015年3月13日,陶姿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高小杰对其出资20000元购车,提交了《肇庆美轮庆福汽车订购书》一份予以证实。涉案小型轿车购买后,于2013年4月19日登记在高小杰名下。2013年9月8日后,高小杰将车辆开回四川省,并将车辆过户给他人。陶姿与张东阳,没有因张东阳的婚外情而导致离婚。陶姿主张的高小杰返还的用于消费的款项936930元,系依据张东阳2009年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在广东发展银行的银行卡流水帐单和2008年1月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的20×××13银行卡流水帐单,扣除其正常的家庭开支后得出的。庭审时,陶姿主张广东发展银行的银行卡由张东阳保管使用,张东阳的中国工商银行的20×××13银行卡由高小杰保管使用,而高小杰对其主张张东阳的中国工商银行的20×××13银行卡由其保管使用予以否认,陶姿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该主张。上述事实,有陶姿提交的与张东阳的结婚证、张东阳的银行卡的流水帐单、汽车销售合同、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和高小杰提交的《肇庆美轮庆福汽车订购书》及证人辛某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赠与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求和辩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张东阳赠与高小杰购车款l32115元及用于消费的款项93693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二、如存在赠与的事实,赠与行为是否属于无效行为,高小杰应否应返还给陶姿;三、高小杰应否赔偿陶姿精神损失200000元。焦点一问题。对于购车款的认定,陶姿主张张东阳共出资l32115元购车给高小杰,其只提供了张东阳于2013年4月10日刷卡112115元购车的帐单,而高小杰对其出资20000元购车,提交了《肇庆美轮庆福汽车订购书》一份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张东阳出资购买涉案小型轿车的金额为112115元。至于陶姿主张张东阳赠与高小杰用于消费的款项936930元的认定,陶姿仅依据张东阳2009年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在广东发展银行的银行卡流水帐单和2008年1月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的20×××13银行卡流水帐单计算得出。首先,上述帐单的起止时间,与张东阳和高小杰交往的时间不吻合。其次,庭审时,陶姿主张广东发展银行的银行卡由张东阳保管使用,张东阳的中国工商银行的20×××13银行卡由高小杰保管使用,而高小杰对其主张张东阳的中国工商银行的20×××13银行卡由其保管使用予以否认,陶姿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该主张,且高小杰对赠与消费的事实也不予确认,故本院对陶姿主张的张东阳赠与高小杰消费93693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焦点二,张东阳赠与高小杰购车款112115元是否属于无效及高小杰应否返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本案被告高小杰受赠购车款112115元,是张东阳欺骗其已与陶姿离婚,与其交往、恋爱期间获赠,其属于善意取得,且涉案车辆已登记在高小杰名下,赠与财产的权利已转移,故陶姿要求确认张东阳赠与高小杰购车款112115元无效及高小杰返还上述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造成的财产损失,陶姿可另循法律途径要求张东阳赔偿。焦点三问题。本案陶姿与张东阳,并没有因张东阳的婚外情而导致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陶姿要求高小杰赔偿精神损失2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姿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221元(原告陶姿已交纳),由原告陶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月华审 判 员  李国洪人民陪审员  林赛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文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