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钟某与程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某,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141号申请执行人钟某。被执行人程某。钟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吴少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第二、三项,程某返还钟某抚养费、医疗费等费用40691元;程某应赔偿钟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0元。因程某未自动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钟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程某支付60691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60691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程某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调查情况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少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陈建军执行员 范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