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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与韩树春、郇雨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韩树春,郇雨晨,梁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负责人何秀平。委托代理人殷国春。委托代理人何雨。被告韩树春。被告郇雨晨。被告梁建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东海支行)与被告韩树春、郇雨晨、梁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正长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东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殷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树春、郇雨晨、梁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东海支行诉称: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梁英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梁英向原告贷款7.4万元,贷款月利率为6.3375‰,逾期还款罚息加收40%;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金或利息或任何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违约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律师费用等事项。同日,原告与梁英、被告韩树春签订《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梁英、被告韩树春将其所有的苏G×××××乘用车抵押给原告,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并至连云港市公安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0月12日,被告梁建华与原告签订《贷款保证合同》,承诺对梁英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梁英与被告韩树春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5月登记结婚。梁英与被告郇雨晨系母女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7日按约足额向约定的收款账户发放了贷款7.4万元。但梁英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从2013年11月11日起就未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8月5日,梁英尚欠借款本金6096.43元、利息90.42和罚息1491.21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后原告发现梁英于2014年10月23日去世,原告便向被告催要,并要求被告在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立即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树春偿还借款本金6096.43元、利息和罚息(截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90.42元、罚息1491.21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梁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郇雨晨在继承梁英的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有权对梁英、韩树春提供的抵押车辆(苏G×××××号别克凯越车)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梁英所欠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韩树春、郇雨晨、梁建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中国银行东海支行与梁英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梁英向原告借款7.4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结息,每月的11日为结息日和计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止,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同日,原告与梁英、韩树春签订《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梁英、韩树春以其所有的苏G×××××号别克凯越车辆为梁英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梁英、韩树春对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梁建华签订《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建华对梁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含罚息)、赔偿金以及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全部到期(包括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后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如有物的担保,保证人放弃要求贷款人先处理物的担保的抗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东海支行于2011年1月7日向梁英发放贷款7.4万元。梁英获得贷款后,仅偿还了2013年10月11日之前应还的借款本息,之后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6096.4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还。经原告中国银行东海支行催要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梁英与被告韩树春于2009年5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郇雨晨系梁英的女儿。梁英于2014年10月23日去世,于2015年2月4日常住户口注销。2016年4月7日,原告中国银行东海支行向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银行东海支行提交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和车辆抵押登记信息、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被告韩树春和梁英的结婚证复印件和婚姻登记信息、梁英和郇雨晨的户口信息、梁英的户口注销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东海支行与梁英之间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梁英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付息,构成违约。被告韩树春与梁英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与梁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梁英去世后,被告韩树春应当承担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6096.43元、利息和罚息的责任。被告郇雨晨作为梁英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梁英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梁建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又约定即使存在物的担保其也应当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应当对梁英所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原告与梁英、韩树春对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中国银行东海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096.43元、利息和罚息(截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为90.42元、罚息为1491.21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郇雨晨在继承梁英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梁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对梁英、韩树春提供的抵押车辆(苏G×××××号别克凯越车)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和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树春、郇雨晨、梁建华连带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三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