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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程三有与程秋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三有,程秋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程三有,男,1951年7月2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乐之,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秋运,男,1947年8月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程三有与被告程秋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三有及委托代理人郭乐之、被告程秋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三有诉称,1981年,我与被告程秋运同时取得宅居地一处,两家隔路相邻,我在西,被告在东,中间有南北向过道。2015年3月,被告在原宅基地折旧建新,双方因宅基地使用发生纠纷。后经村委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约定被告应保证我家原有出入的宽度即:南端宽3.1米,北端宽2.83米。协议达成后,被告开始施工。施工时,被告违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在我家大门南边占用公共通道修建厕所一个,占用道路近两米,严重影响了我家的正常出入。另外,被告还将预制梁、旧磨盘、树桩等杂物堆放在公用道路上,妨害了我家正常通行。我多次找村委、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反映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将建在公共道路上的厕所拆除,将堆放的杂物移除以保证我家道路畅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委托代理人郭乐之支持以上诉讼主张。被告程秋运辩称,1、我家房屋西侧原先是别人家建的猪圈、厕所。我经过和他们协商一致并进行了置换后,才将我的房屋进行了改建。改建后的房屋并未占用公共道路。我有权在自家的宅基地上修建厕所、摆放杂物,与原告无关。原告起诉我占用了公共道路的事实不存在。2、我家在施工时,原告曾多次无理阻挠施工,造成工期拖延,还捣毁厕所的砖块并打伤我的妻子。我要求原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600元。3、诉讼费应由原告自担。原告程三有围绕其诉讼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7年),证实其建房时间为1981年,宅基地四至为:东、西均至本户围墙外基线邻集体路。南至程红有家后墙外基线,北至本户后墙外基线邻集体路。2、被告程秋运修建房屋前、后的照片四张。3、程秋运与程三有于2015年3月26日在米西村委会调解员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书一份,约定:1)、程秋运在新房建成后,应保证双方原有出入道路的宽度,畅通无阻。建房前道路宽度为:北2.83米,南3.10米。程秋运新房建成后,可对西山墙抹水泥保护,可做宽24厘米的护墙,不得乱摆放石头,不得堆放杂物、不得栽树等。2)、程秋运保证在新房开工时,将新建房山墙外留下的树根刨掉、填平。3)、……。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有米西村委调解员以及程秋运儿子程广斌、程三有等人的签字)4、根据原告程三有的申请,本院从高平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被告程秋运改建前房屋的《居民宅基用地登记表》(1997年)。内容:程秋运于1981年取得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位于米西村上西门,南、北宽度均为16.62米,东、西长均为15.10米。四至为:东、南、北均至本户山墙围墙外基线邻集体路,西至本户山墙围墙外基线邻集体地。经当庭质证,被告程秋运对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表示该协议是其儿子签的,并非自己所签。而且该协议是在原告多次阻拦施工的情况下被迫签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以上协议是双方在米西村委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双方均签字确认,应予采信。被告程秋运出示的证据有:1、原高平县政府给程秋运父亲程小秃颁发的住宅土地房产所有证(1949年)。2、程三有阻拦其施工的照片一张、其建房前现场照片一张。经庭审质证,原告程三有对照片没有异议,对被告出示的房产证认为该证书已经作废。被告的宅基地是经重新规划后所建,应以新的土地证为准。本院认为,土地部门于1997年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对程秋运的宅基地重新进行了确权,原土地房产所有证已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审理期间,本院对原、被告诉争的地点进行了勘查,制作了勘查笔录、现场图一份。经勘查:程三有与程秋运两家东西隔路相邻,之间有一条水泥路(由米西村委铺设)宽度为1.96米。程秋运现所建的房屋东西长20.5米,南北院墙宽度为19米,西山墙距程三有家院墙宽度为3.2米。程秋运在其院落西南角墙外(与程三有家大门斜对面)修建有长3.6米,宽1.37米的厕所一间,厕所与程三有家院墙垂直距离为1.96米。程秋运还在西山墙外与水泥路之间摆放有预制梁、旧磨盘、树桩等杂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程三有与被告程秋运均系高平市米山镇米西村居民。1981年,米西村委会给两家批建了宅基地各一处。程秋运所批宅基地位于米西村上西门,南、北宽度均为16.62米,东、西长均为15.10米。四至分别为:东、南、北均至本户山墙围墙外基线邻集体路,西至本户山墙围墙外基线邻集体地(该集体地上有他人修建的猪圈、厕所以及树木等附着物)。程三有的宅基地位于该集体地西面,中间有南北向过道。后米西村委会将该过道铺设成水泥路面(宽为1.96米)。2015年3月,程秋运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占用院落西侧的猪圈、厕所、树木位置,将自己的院落向西扩建。施工过程中,原告程三有上前阻拦。2015年3月26日,双方在米西村委会调解员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书一份,约定:1)、程秋运在新房建成后,应保证双方原有出入道路的宽度,畅通无阻。建房前道路宽度为:北2.83米,南3.10米。程秋运新房建成后,可对西山墙抹水泥保护,可做宽24厘米的护墙,不得乱摆放石头,不得堆放杂物、不得栽树等。2)、程秋运保证在新房开工时,将新建房山墙外留下的树根刨掉、填平。3)、……。程秋运儿子程广斌与程三有在协议书上签字。米西村委会的调解员也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程秋运继续施工,将其房屋及院落扩建为东西20.5米,南北19米。其西院墙距程三有家院墙宽度为3.2米。房屋建成后,程秋运又在其院落西南角墙外(与程三有家大门斜对面)修建了长3.6米,宽1.37米的厕所一间,厕所与程三有家院墙垂直距离为1.96米。另外,程秋运还在其西山墙外与水泥路之间摆放有预制梁、旧磨盘、树桩等杂物。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两家隔路相邻。双方应按照以上规定处理好相邻关系。被告程秋运未经有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超出宅基地的四至范围扩建房屋。在原告程三有阻拦后,双方经米西村委会调解就路面宽度以及相关事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程秋运现违反约定,在其院落西南角外修建了厕所,改变了原有的通行状况,致使道路宽度不足约定的3.1米(仅1.9米),同时还在其西山墙外堆放了杂物,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原告的通行。原告现以被告违反了双方约定,并对其通行造成妨碍为由要求排除妨害,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程秋运当庭辩解该协议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至于被告程秋运提出的赔偿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秋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建于其院落西南角外的厕所,并将堆放在西墙外的杂物移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程秋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陈素仙人民陪审员  侯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冬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