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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罗泽辉诉被告高长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泽辉,高长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363号原告罗泽辉,女,汉族,1970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汤仁仲,自贡市大安区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长江,男,汉族,1970年7月16日出生号。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泽辉诉被告高长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仁仲、被告高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8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0月9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高欢、高丽。双方婚前、婚初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的收入都交给了原告,被告为这个家付出了很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四、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共同财产情况;五、收据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为女儿高丽交学费借了2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借款依据,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对婚姻不忠,但被告还是愿意维系此段婚姻。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说明被告不断猜疑原告,因此被告殴打原告车上乘客,该协议只是对赔偿进行约定,不能证明原告对婚姻不忠。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8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0月9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高欢、高丽,现已成年。原、被告共同所有座落于自流井区通达南街远达.南湖郡西区9栋2单元9层2-9-35号房屋一套。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要件。原、被告婚前、婚后具有一定的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双方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互体互谅、相互信任与包容,加强沟通交流,其夫妻感情尚能改善,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泽辉与被告高长江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罗泽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智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