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龙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龙,王福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龙。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杰。委托代理人戴志金,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福龙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3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志兵,被上诉人王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志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福龙与被告王福杰系叔伯兄弟关系。2015年10月份,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因采区生产需要,需占用位于小营满族乡马剑沟门村北岔部分土地,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在征占土地过程中需占用原、被告祖父位于马剑沟门村北岔的坟茔。2015年10月9日,原告王福龙委托被告王福杰就迁坟事宜,与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达成征占坟茔补偿协议,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给予被告父母、原、被告祖父、另案原告王福银父亲四座坟茔补偿款合计为28万元。另外,被告王福杰与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达成占地补偿协议,由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福杰占地补偿费52万元。上述两项补偿款在双方签订协议后,由被告王福杰领取。原审认为,原告王福龙委托被告王福杰就迁坟事宜,与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征占坟茔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从其协议内容看,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是给付原、被告迁坟补偿款每座7万元。被告王福杰应按每座坟7万元的标准,给付原告王福龙祖父一座坟补偿款的三分之一。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福杰的占地补偿费52万元,原告不能证明是对其祖父坟茔的补偿,被告占有该款项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且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分割该占地补偿费,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福杰给付原告王福龙一座坟茔(王福银、王福龙、王福杰祖父)补偿款的三分之一,即23333.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0.00元,保全费720.00元,由原告王福龙负担1320.00,被告王福杰负担800.00元。原审判决后,王福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征占上诉人祖父坟茔应付给上诉人的迁坟补偿款640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2015年10月份,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因采区生产需要征占上诉人祖父的坟茔,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亲属多次与滦平建龙矿业公司协商补偿事宜。此前,建龙矿业公司每征占一座坟茔补偿标准为7万元,而在上诉人、被上诉人等与公司协商上诉人祖父坟茔征占的时候,在建龙采区内再无马剑沟门村其他村民亲属的坟茔,所以在双方协商补偿价款时双方因价款问题经过了多次协商。最终,由建龙公司外事经理于海出面与上诉人王福龙、被上诉人王福杰及王福龙的弟弟王福银达成协议,由建龙公司补偿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已逝亲属占用坟茔补偿款每座坟茔20万元,双方商定由王福杰出面签订协议(建龙公司所占坟茔有四座,其中王福杰父母合葬的一座,公司按两座处理。另外王福龙、王福杰、王福银祖父一座,张凤兰丈夫、王福银的父亲一座,共计4座坟)。由于建龙公司以前征占坟茔均为7万元每座,所以在征占上诉人已逝亲属坟茔时,企业为了账目处理,并未实际按20万元每座签订协议而是签了两份协议:一份为征占坟茔补偿协议,另一份为占地补偿协议,征坟补偿协议确定补偿金额为28万元,占地协议补偿金额为52万元。两份协议总补偿额为80万元,实际上也就是按照每座坟20万元进行的补偿,该80万元为对坟茔的补偿。双方签订占地补偿协议只是对占坟补偿款进行变通,以便企业入账方便,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没有土地被建龙公司征用,以上为本案客观事实。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与建龙公司达成协议后,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出面签订了协议,此后建龙公司将占坟款80万元均打到被上诉人王福杰的账户,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配补偿款时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想只按征占坟茔补偿协议每座坟7万元分配给上诉人补偿款,而对于每座坟的另外l3万元欲占为己有,上诉人不服,向滦平县人民法院起诉,滦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做出(2015)滦民初字第34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滦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滦民初字第3410号判决,首先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部分记载,“2015年10月9日,原告王福龙委托被告王福杰就迁坟事宜,与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达成征占坟茔补偿协议,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给予原、被告祖父、王福银父亲、被告父母四座坟茔补偿款合计为28万元。另外,被告王福杰与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达成占地补偿协议,由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福杰占地补偿款52万元。上述两项补偿款在双方签订协议后,由被告王福杰领取”,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以上查明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由被上诉人出面与建龙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并且上诉人对协议签订过程阐述清楚,对于占地补偿协议所涉及的补偿款实际上也是对坟茔所做补偿,对于此,上诉人方申请建龙公司外事负责人于海出庭做证,该证人完全可以证明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王福银与证人谈坟茔补偿时双方已对每座坟的补偿价格为20万元予以认可并确定,只是为了公司入账,所以又做了一份占地补偿协议,一审法院只认定一份征占坟茔协议显然是错误的。另外一份协议虽名为占地补偿协议,但由于实际并没有被上诉人土地被占用,所以完全可以结合双方的协商过程确定占地补偿款实为占坟补偿款这一事实。另外,该案在一审审理中主审法官对被上诉人的询问也完全可以看出该52万元补偿款确系是对四座坟茔的变通补偿,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草率做出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结合本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在采信证据方面更是存在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协议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并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于海出庭做证也可以证明,2015年10月9日被上诉人与建龙公司签订的协议所涉及的补偿款完全是针对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已逝亲属的坟茔的补偿,而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只对其中一份名为征占坟茔补偿协议做出认定并采信,而对于另一份“占地补偿协议”并没有深入的核实,便做出“建龙公司给付被告王福杰占地补偿款52万元,原告不能证明是对其祖父坟茔的补偿,被告占有该款项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且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分割该占地补偿款,本案不予支持”的认定。一审法院的认定从侧面认定了建龙公司支付的52万元为占地补偿款,然而事实上一审中法官询问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已明确表明被上诉人没有该协议所确定的土地被征用,那么一审法院做出的以上认定明显在采信证据方面是错误的。如果没有上诉人已逝亲属坟茔被征占这一事实,建龙公司不可能与被上诉人签订所谓的占地补偿协议,上诉人认为该补偿协议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该补偿款为占坟补偿款这一事实,如果被上诉人一再坚持该协议就是占地补偿协议,那么上诉人保留向相关部门举报其具有合同诈骗的违法行为。另外,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程序上也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遗漏当事人,上诉人王福龙的祖父生有三子一女,即王福龙的父亲、王福银的父亲、王福杰的父亲,另外还有王福龙的姑姑王桂英,同时,王福龙的父亲还有两个女儿,以上几人均没有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没有通过法定程序通知以上继承人参加诉讼或征求其意见,便草率做出判决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王福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坟茔占地补偿款与征占补偿款与占地协议时两回事。占地补偿费用与上诉人无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村委会证明。2、建龙公司证明。3、刘海洋的调查笔录。证明四座坟茔每座20万元。总共80万元。被上诉人对第1号证据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王福杰从东沟村迁入马建沟门村没有分得土地,但这是在农村土地承包的时候,但是不能证明王福杰有小片开荒的事实。对第2号证据,对这份证明不予认可。理由是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由于被上诉人王福杰在与滦平建龙矿业公司与坟茔占地补偿发生矛盾,双方之间有矛盾,证明不属实,根据证据规则单位没有人出庭,无法质证,证据无效。对第3号证据,对调查笔录不予认可。陈述的内容不属实,被调查人刘海洋没有出庭,无法对证据进行核实。本院认为,王福龙委托王福杰就迁坟事宜,与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征占坟茔补偿协议,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迁坟补偿款每座7万元,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给付王福杰的占地补偿费52万元。王福龙主张王福杰支付因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征占其祖父坟茔应付给迁坟补偿款64000.00元,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福龙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00元,由上诉人王福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