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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4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金川与赵苏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川,赵苏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02民初479-1号原告金川,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赵苏建,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川诉被告赵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赵苏建所有的座落于福建省宁德市薛令之路10号怡和嘉园二期5号楼301室房产(证号:2015×××)的交易手续,并已提供原告金川所有的座落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东路新民巷5号房产作为担���。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赵苏建所有的座落于福建省宁德市薛令之路10号怡和嘉园二期5号楼301室房产(证号:2015×××)的交易手续,冻结期限三年。二、冻结原告金川所有的座落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东路新民巷5号房产的交易手续,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林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国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