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红生与被告肖恒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生,肖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1213号原告王红生,男,1977年6月1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委托代理人凌满发,于都县银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小春,男,1979年6月2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被告肖恒,男,1976年1月2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原告王红生诉被告肖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满发、王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恒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未按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7日,被告肖恒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红生提出借款,原告因资金紧张,遂介绍被告向原告朋友刘子武借款,刘子武提出要原告担保才愿意出借。被告向刘子武借款人民币32700元,并向刘子武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作为该借款连带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逾期未还,按每日滞纳金千分之五支付给刘子武。被告借款逾期后,刘子武向原告主张担保责任,迫于无奈,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代被告向刘子武偿还了借款本金32700元,以及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滞纳金14715元。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后,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肖恒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后,被告肖恒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王红生代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代为偿还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限额,超过部分被告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红生与被告肖恒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7日,被告肖恒向刘子武借款人民币32700元,原告王红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肖恒向刘子武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6日止,逾期未还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恒未向刘子武偿还,刘子武遂要求原告王红生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0月17日,原告王红生代被告肖恒向刘子武偿还借款本金32700元及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逾期利息14715元。原告王红生代为偿还后,多次向被告肖恒追偿,均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肖恒于2014年4月17日向刘子武出具的借条一张,刘子武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王红生出具的收条一张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经原告举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王红生对本院向被告肖恒制作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红生系被告肖恒与刘子武借贷关系的担保人,其向出借人刘子武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肖恒追偿。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肖恒与出借人刘子武借据中约定逾期未还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该约定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合计11772元,原告王红生可向出借人刘子武主张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32700元及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2943元共计人民币3564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未进行约定,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生人民币35643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肖恒负担800元,原告王红生负担1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元九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人民陪审员 周炳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志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