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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11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晋0211民初342号原告郑某某,汉族,住所地大同市矿区。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恒安街。负责人罗某,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慧,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5年4月5日,原告驾驶晋B**汽车行驶在国道109线佛字湾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晋BR号小轿车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2015年4月8日,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陈某某驾驶的陈某所有肇事车辆晋BR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理赔原告车辆财产损失3082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对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理赔原告车辆财产损失2556.1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李学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燕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