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岚民一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陈金鹏与王兴强、王小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鹏,王兴强,王小举,王海发,刘香荣,王艳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1424号原告:陈金鹏,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庆星,莒县中楼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兴强,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王小举,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海发,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刘香荣,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王艳杰,居民。原告陈金鹏与被告王兴强、王小举、王海发、刘香荣、王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星、被告王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强、刘香荣、王小举、王海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鹏诉称:被告王兴强于2015年2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被告王艳杰、王海发、刘香荣、王小举为被告王兴强提供担保,原告在五被告签署借条的同时即向被告王兴强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仅被告王艳杰偿还利息2万元,五被告均未偿还其余本金及利息,且被告王兴强、王海发、刘香荣、王小举均已下落不明。请求判令被告王兴强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剩余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余四被告对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艳杰辩称:存在原告所诉的被告王兴强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及其余四被告为被告王兴强提供担保的事实。五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但签字时借条未填写借款数额,亦无关于支付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的内容,被告王艳杰未看到原告支付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艳杰已偿还本金2万元。为被告王兴强担保其他借款的王守征向被告提供原告与被告王兴强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王兴强以其所有的厂房和设备抵顶了原告的借款。此外,原告也不应仅向被告王艳杰一人主张权利。案经公告送达,被告王兴强、刘香荣、王小举、王海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驻地经营婚纱摄影、照相馆及承办酒宴等业务。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兴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金鹏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元正).特此证明.2015年3月16号还清”,在其落款处,被告王兴强以借款人名义签名捺印并记载落款时间“2015.2.15号”,其余四被告以担保人名义分别签名捺印并注明移动电话号码,以上内容均为蓝色圆珠笔迹。此外,被告王兴强又在上述内容以下位置用黑色笔迹注明“如到期还不上承担律师、诉送费用.按约定利息支付”,随后再次签名并注明“2015.2.15号”。以上借条内容全部为手写,除担保人的签名以外,其余内容均为被告王兴强书写。对于出借资金的来源及交付情况,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的资金来源为多年从事个体经营所得,并主张其按照民间习惯做法在收到借条的同时已将现金6万元交付给被告王兴强,其余四被告亦均在原告家中目睹了付款过程。原告还解释,因其经营的多种业务均需要现金周转,故其经营收入都以现金存放,也习惯用现金处理日常经营业务,除因一笔银行贷款10万元使用银行账户办理业务外,无其他大额账户及银行交易,所以本案借款亦按习惯做法以现金交付而未通过银行转账付款。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在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四处金融机构网点开立账户及办理金融业务的记录,与其陈述一致。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王艳杰均确认被告王艳杰已偿还给原告2万元,原告主张其偿还的是利息,但被告王艳杰主张系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艳杰还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王兴强自愿以其所有的硫化机六台、切胶机一台、模具150套及厂房一处向陈金鹏抵顶借款20万元。该协议的落款有陈金鹏和王兴强的签名,并有莒县中楼法律服务所以见证机关名义加盖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对于该协议,原告主张:该协议系因原告为被告王兴强担保借款并出借给被告王兴强借款5万元,被告王兴强为使原告放心而签订的,签订时间在本案借款之前一年多,与本案借款无牵扯。此后,原告担保的借款未办成,王兴强又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取回原告手中的协议,故协议已作废,设备也未成原告所有。被告王艳杰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对于其他争议问题亦未提供有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借条、金融机构交易资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对于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借款数额、借款时间、还款期限等内容记载明确。同时,原告对于其经济能力、资金来源、经营习惯及出借过程做出了客观、合理的解释,符合农村地区民间借贷的一般习惯做法。被告王艳杰提交的协议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以及与原告所诉借款的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所诉借款已清偿或存在其他担保。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向被告王兴强出借6万元及其余四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五被告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对于担保方式无约定,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因利率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被告王艳杰已经偿还的两万元系本金或利息的争议,因四担保人均未签字认可借条上关于按约付息的内容,原告无证据证明四担保人同意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王艳杰作为担保人偿还的2万元为本金。被告王艳杰的其他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均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被告王兴强、刘香荣、王小举、王海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金鹏欠款40000元,被告王小举、王海发、刘香荣、王艳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金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陈金鹏负担435元,由被告王兴强、王小举、王海发、刘香荣、王艳杰负担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峰代理审判员  徐 强人民陪审员  陈兴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薇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