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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玉加宝人造板公司与方旺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方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305号原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德盛、周雪,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旺。委托代理人罗浩刚,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德盛,被告方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浩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诉称,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玉红劳人裁字(2016)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系劳务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原、被告不存在支配隶属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方旺辩称,仲裁裁决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院的仲裁裁决。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玉红劳人裁字(2016)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经质证,被告方旺提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证据恰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方旺举证如下:一、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基本情况;三、银行卡、工作证、用餐卡、工作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四、玉红劳人裁字(2016)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提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分切车间从事木地板大板制造。被告的工作由原告的部门经理黄建质安排管理,考勤由原告代班长普有学管理,工资由原告按月发放。2015年12月25日,被告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玉红劳人裁字(20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方旺与被申请人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方旺在原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做工。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考勤表、工资花名册,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