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恩杰与吕永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杰,吕永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142号原告:王恩杰,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吕永齐,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恩杰诉被告吕永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永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杰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吕永齐(小名吕辉),向原告借款67000元,并写有借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永齐返还借款6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恩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的事实;三、证人证言,证明吕永齐与吕辉系同一人。被告吕永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王恩杰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恩杰所举证据一、二、三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4月14日,被告吕永齐(小名吕辉)向原告王恩杰借款6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恩杰现金陆万柒仟元整。(67000.00元)借:吕辉2015.4.14号担保人:李明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另查明,吕永齐与吕辉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吕永齐出具的条据佐证,被告应予偿还其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永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恩杰借款人民币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吕永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代理审判员 高 倩人民陪审员 詹霄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