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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沈德利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22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德利,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XX镇XX社区XX组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2002年5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10年12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处行政拘留5日;2011年7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处行政拘留5日;2013年3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处行政拘留10日;2013年9月因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12年9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5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德利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8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德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沈德利为泄愤,持铁锤分别将被害人包某、孔某某、王某某、崔某某、杨某、程某某等人租用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XX、XX、XX、XX、XX、XX号商铺的玻璃门砸坏。经鉴定,上列财物物损价值合计人民币2,852元。案发当日,被告人沈德利自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铁锤一把。原审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包某、孔某某、王某某、崔某某、杨某、程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钟某某、丁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沈德利的前科劣迹材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被告人沈德利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德利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沈德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德利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应予没收。对被告人沈德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沈德利提出其系正当防卫,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无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德利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沈德利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沈德利虽然对其行为的法律性质有辩解,但是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沈德利认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黎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代理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佩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