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冯建永、高秀荣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永,高秀荣,潭严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69号原告冯建永原告原告冯书才,原告高秀荣。原告潭严春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涛、齐建军,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南大道47号,组织机构代码77915972-7。负责人赵清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林、廖俊领,该公司员工。原告冯建永、冯某1、冯书才、高秀荣、潭严春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涛、齐建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建林、廖俊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永、冯某1、冯书才、高秀荣、潭严春诉称,2014年7月1日,孙一功为员工冯某2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4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2014年12月30日,在天津市××国道××400米处,马云军驾驶冀J×××××、冀J×××××号大货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冯某2相撞,致冯某2死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出具的津公静交大认字【2015】第1915012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派出所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死亡证明信、死亡注销信息、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通【2014】尸检字第15112-02号尸体检验报告;4、冯某2从业资格证档案信息、冯某2驾驶证;5、保险单、意健险案件理赔决定通知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是在横过马路过程中发生意外致死,并不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在驾驶或乘坐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且我公司已对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出具的津公静交大认字【2015】第1915012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投保单、保险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马云军驾驶冀J×××××、冀J×××××号大货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国道××4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冯某2相撞,事故造成冯某2死亡。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出具的津公静交大认字【2015】第1915012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云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另经审理查明,孙一功为死者冯某2在被告处投保有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4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止,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另原告高秀荣为冯某2母亲,冯书才为冯某2父亲,冯建勇为冯某2儿子,冯某1为冯某2女儿,潭严春为冯某2妻子。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派出所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保险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经过,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保险公司具有过错,未尽到相应提示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为,因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出具的津公静交大认字【2015】第1915012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2在事故发生时为行人,且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畅行无忧/驾行无忧系列产品保险说明》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非在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免除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但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死者冯某2投保的保险险种为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而被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孙一功出示的保险条款则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畅行无忧/驾行无忧系列产品保险说明》,该保险说明与涉案实际投保险种不符,故保险公司并没有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且保险公司将不是同一保险产品的保险说明作为保险条款明显具有过错,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辩称适用免责条款免除其责任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另辩称,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产品与畅行无忧/驾行无忧保险产品是主险和附险的关系,保险条款基本一致是通用的。但在其提供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畅行无忧/驾行无忧系列产品保险说明》中,末页最后黑体字部分明确载明了被告保险公司存在《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大地(备案)【2009】N37号),故在冯某2投保的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存在独立保险条款的情况下,被告不能以保险条款基本一致为由主张保险条款可以在不同保险品种间混用,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亦不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据以主张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二、虽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出具的津公静交大认字【2015】第1915012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2在事故发生时为行人。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事故发生位置及事故现场图片可以认定,冯某2是在自黄骅向塘沽运送玉米的路途中发生的事故,虽其不是在具体驾驶行为中发生的事故,但其是在从事与驾驶职务相关的行为中发生的事故,故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应当适用于本案被保险人。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五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4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40万元。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良勇人民陪审员 王雅杰人民陪审员 王进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