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翁威君与蔡甜庭、杜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威君,蔡甜庭,杜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1480号原告:翁威君。被告:蔡甜庭。被告:杜聪。原告翁威君与被告蔡甜庭、杜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蔡甜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杜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蔡甜庭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付娟娟、代理审判员许嘉伟、人民陪审员方尚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蔡甜庭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翁威君借款1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不还,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杜聪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蔡甜庭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杜聪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甜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翁威君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杜聪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蔡甜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蔡甜庭负担,被告杜聪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娟娟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阳平 来自: